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7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邱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偉豪於中華民國(下同)105年9月
28日駕駛AHX-790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原告承保第三人
李慧美 所有由 李文弘 駕駛之AMA-6111號自小客車後方,致該
車受損,並經原告依法賠付被保險人李慧美修理車費用合計
新臺幣(下同)100,100元,依保險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現場圖、行
駕照、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相片、統一發票及損
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影本附卷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鐘
偉倫到庭;被告則以車借給其朋友 鐘偉倫 使用,不知道有碰
撞情事,被告在宜蘭工作,並謂「車子朋友還給我時,並沒
有任何的損傷。警察跟我問完話後,我朋友有打電話回來跟
我問候,我就提起他借車是否有撞車,他說沒有」、「借車
的朋友長期在大陸居住,我沒有他的大陸地址跟電話,無法
聯繫,台灣的聯絡地址我也不知道,我的電話都沒有變,所
以他是打電話跟我聯繫,那個朋友去年整年度都沒有回來」
等情。
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所承保第三人
李慧美之汽車為被告之汽車撞及受損,但為被告否認,不論
是被告本人駕駛或是借友人駕駛,原告對所承保汽車確是被
告汽車撞損之事實即須負舉證責任,依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調借相關車禍之現場圖、相片等資料,並不能
證明原告承保車確是被告車撞及致受損,且依卷附行車紀錄
器所示內容亦僅可認原告承保車有震動一下,可能受到碰撞
所致,但無明確證據足證是被告汽車所為,依警訊所載亦不
能即認是被告車肇事,原告亦不能舉出確證證明係被告車所
為致造成其承保車受損,所請傳喚證人鐘偉倫部分,因無任
何該證人之住所資料可供傳證,本院無從為之,即或加以傳
證到院,亦不能即可證明是被告車撞損原告承保車,本院認
無再傳證必要,併加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確係被告車撞損
所承保之車,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