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13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天母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鴻棋
法定代理人 戴恒毅
被 告 魏良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
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天母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母公司)雖經臺北市政府於自民國101年2月8日
以府產業商字第101303075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臺北市
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653130100號函、被告天母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6頁),是被
告天母公司即應行清算,然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則應以
其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原告提出被告天母公司
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被告天母公司之董事有許
鴻棋、戴恒毅等人,故依法列前開二人為被告天母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許鴻棋、魏良聿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天母公司於93年8月18日邀同被告
許鴻棋、魏良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貸款總額新臺幣(下同)410,00
0元,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12,660元,利息按週
年利率7%固定計付;如未按期繳付,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天母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8
,26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許鴻棋、魏良聿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262元
,及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
息,暨自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許鴻棋、魏良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天母公司則辯以:伊僅為公司股東,係看到登記資料後
方知伊為公司董事,故不清楚天母公司有無向原告借款,亦
不知原告請求金額是否與事實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轉催呆查詢、信貸債權計算書、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
10653130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士院彩民科字第1060306396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17頁),而被告魏良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至被告天母公司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尚不得因此免除
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鄭祖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2,400元
合計3,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