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8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884號
原   告  張金漢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0六年九月七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到期日為民國一0六年九月七日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民國106年9月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8,
000元,到期日為106年9月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8206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6年度司票
字第182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
簽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所自寫,印章亦為被
告所盜刻,且系爭本票上並未填寫金額及日期,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訴外人美姿企業社簽訂美容保養商品買賣
契約,約定價額為48,000元,約定由被告向美姿企業社支付
全額款項後,由原告自106年10月起,每月一期,分24期攤
還,每期繳款金額皆為2,000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依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5
條,授權被告得自行填載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
第182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206號卷宗,經核屬
實,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為真實。原告又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
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㈡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
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之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爰分述如下:
㈠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其所寫,印章亦為被
告盜刻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本票發票
人處係其所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且觀諸系爭本票
其上並無原告之印文,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親自簽名,
印章亦為被告盜蓋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本票之金額、發
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
本票金額、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
力,即為無效之票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其簽名時
,未記載本票金額及發票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其辯
稱:依約定事項第5條第1款原告授權被告填寫云云,惟觀諸
系爭約定書,該約定事項下雖有原告之簽名,惟約定事項係
位於系爭本票之上方欄位,且系爭約定事項共有6點,字體
遠小於本票之字體,且在6點約定事項內,授權被告填寫本
票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之約定係位於其中之第5點1款,其餘約
定事項均係有關分期付款之約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約
定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授權被告填
寫系爭本票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之約定條款,係夾雜在分期付
款之約定事項中間,並位於系爭本票之上方,字體亦遠小於
系爭本票,故尚難謂原告在約定事項下簽名時,知悉並有授
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之意,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原告明確知悉且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發票日及本票金
額,則原告既無授權被告得填載系爭本票之空白必要記載事
項,系爭本票即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故原告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時既未填載具體
金額及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空白必要記載事項,系爭
本票即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被告就其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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