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鄒仲鈴
被 告 高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志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除撤回違約金之請求以外,均依民事訴訟法第43
4條引用如附件起訴狀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鄒仲鈴則陳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被告高志弘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小額信
貸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
、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為被告鄒仲
鈴所不爭執,而被告高志弘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