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167號
原 告 林煥銘
被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陳世陽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接獲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150號扣薪執行
命令,然不知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何來,況支付命令所為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亦
得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
行)申請信用卡,後由荷蘭銀行受讓美國銀行松山、臺中兩
分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再將原告信用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輾轉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
),伊從富邦資產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原告空言否認顯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4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106年3月3日南院崑106司執廉字第0000
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即為臺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0000
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核發106年3月28日北院
隆106司執平字第31150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新臺幣
(下同)壹拾壹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陸萬捌仟零貳
拾柒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97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玖佰壹拾壹元」債權金額範圍內,
向第三人喬順國際教育諮詢有限公司收取每月得支領各項薪
資債權三分之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司執字第00
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四、原告以不知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何來等語,請求撤銷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須
其事由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
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且其裁判無行言
詞辯論程序之規定時,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
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此項執行名義,不限於有實體上確定力
之執行名義,即依非訟事件程序所為之裁定,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08號裁判參照)。查原告起訴理
由據其到庭自陳:「當初美國銀行的信用卡應該是在二十一
、二年前的事情,我並不清楚當時的金額是多少。」、「(
問:你本件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的目的為何?)是要了解當時
信用卡債到底還欠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及反面
),是原告以系爭債權數額此一於支付命令成立前即已存在
之事由復行爭執,自屬於法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為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伊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3頁);惟查:原告前與美國銀行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嗣美國銀行於88年間將在臺消費金融業務轉售荷商
荷蘭銀行。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榮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公司於97年11月1日再讓與富邦
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於98年11月13日以系爭債權向臺南
地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7946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
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11月18日裁定後,以相對人
即本件原告最新戶籍地臺南市○區○○里○○路○○○巷○○號
之2送達,因不能會晤原告,於98年11月27日寄存在當地臺
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12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原
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未提出異議,支付命令
已於98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有臺南地院送達回證、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為憑,業據本院調取臺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卷查核屬實。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
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支付命令之核發不經言詞辯論,惟當事人於
法定異議期間屆滿前,本得隨時不附理由提出異議,使支付
命令失其效力,而轉入調解或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條文參照),即得提出一切攻擊
或防禦方法,原告不為異議,使生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在
此期間內縱有其他訴訟資料,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
提出,應生失權效果。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31150號兩造間清償消費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