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張主文 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1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018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主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主文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藉
故前往樓下住戶即被害人 朱慧慈 住家按電鈴,要求現職護理
師之朱慧慈一同返其家中查看生病母親,經朱慧慈拒絕仍繼
續滋擾,另張主文所裝設於其住家共同出入口之監視器亦讓
朱慧慈遭到騷擾,因認張主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
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
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
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
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
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滋擾住戶,無非以
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現場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公務電
話記錄簿等為主要論據。惟依上開被害人之證述,尚難遽認
被移送人確有滋擾住戶之本意,且觀諸現場照片,監視器設
於騎樓天花板角落,其拍攝角度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刻意監
視、騷擾被害人,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被移送人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有關妨害安寧秩序之證據。從而
,自不能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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