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56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巷12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三
段7之1號地下室(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座落基
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47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房屋之
防爆門窗上搭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三平方公尺之水泥
及鐵板覆蓋物,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為二平方公尺之鐵皮製水塔,原告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訴請被告應拆除上開覆蓋物,並將上開水塔遷移至他處。
二、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
原告所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應為實在。
其次,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本為窗戶,現以鐵皮與
水泥予以封閉及覆蓋,面積為三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現有
如附圖所示B部分佔地面積為二平方公尺之水塔一事,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與現場照
片13張在卷可稽,亦可確認。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固有明
文規定,因此,原告雖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上開請求,然
查:
(一)前揭鐵皮與水泥覆蓋物,其中鐵皮為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
人所加蓋,此為原告所自承,又被告辯稱前揭水泥覆蓋物
為被告之房客所為而非被告所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
屬實在。
(二)被告又辯稱前揭水塔為系爭房屋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設置
而非伊所設置一事,亦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大樓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為證。原告雖主張被告主導大樓管理
委員會為上開決議等語,然為被告所不承認,而原告對於
此一有利於己之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參照)。因此,被告此項辯解,尚可採信。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尚屬可採,以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
之覆蓋物及水塔既然均非被告所設置則原告訴請伊予以移除
,即屬無據而不能准許。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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