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0號原告 張國彩 被告 范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12月27日結婚,並約定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4樓為兩造共同居住地,兩造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且育有有兩名子女 范浩綸 、范芷妍(皆已成年)。被告曾於80年間離家後一度返家,嗣後被告竟擅自於81年7月13日將其戶籍自兩造約定之居住地遷出,此後便再無消息,至今仍下落不明。被告不願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也未盡扶養子女之責,是足認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又因前開事件,兩造間之婚姻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在,惟被告自81年7月13日將戶籍遷出後,不再返家,至今下落不明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復依本院職權查閱被告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可知,被告現住址已遷入南投縣埔里鎮內,且並無在監在押記錄,並經原告到庭陳述詳實。佐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觀上列證據,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像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被告自81年7月間起即離家未歸並與原告失聯,棄原告及二名子女於不顧,顯然與原告僅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為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