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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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榮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榮隆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榮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並就「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 張友柏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榮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榮隆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其正值少壯,不思進取,反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獲取所需,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鍍鋅格柵水溝蓋5個,價值共相當於新臺幣3,759元,嗣據被害人張友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暨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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