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梁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梁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朱梁左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4月23日入監執行,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月10日;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2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及同欄第6行「自前開工地圍籬縫隙鑽入該工地內」應更正為「自前開工地圍籬某開口處步入該工地內」;及補充證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朱梁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揭所載科刑紀錄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進入他人之工地後竊取他人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動機均屬可議,惟念及贓物業由華村營造有限公司管領之工地主任 蕭博任 領回,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節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