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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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18號上訴人 邱思敬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
李玉雯 律師被上訴人 謝幼蘭
謝思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 律師
張玉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所為105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祖父 邱珍 前因其次子邱兩傳早亡、長子 邱兩平 亦於婚後未滿1個月即戰亡,為慮及邱家香火傳承,遂安排長媳即上訴人之母邱 李素娥 另與他人生育上訴人及其弟 邱思源 ,以分別繼承邱兩平、邱兩傳之香火。邱珍並於民國45年6月6日與上訴人、邱思源(均由 邱李素娥 代理)及 邱鵬崧 簽立財產分配契約書,其中載明「臺北縣士林鎮石牌拾壹地號田5四厘五毫五絲外拾筆,計壹甲四分參厘六毫五絲。以上不動產之現所有權人邱珍之所有內,抽起四分八厘為邱珍夫妻養殤之資,其餘給與邱思敬、邱思源等二人為共有。邱思敬、邱思源各持分貳分之壹」等語(以下就前揭不動產簡稱舊石牌土地)。嗣後邱李素娥於57年間代理上訴人及邱思源出售前揭舊石牌土地,再以出售所得價款,於
57、58年間代理上訴人及邱思源購買臺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臨沂段二小段215、215之1地號,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日式房屋,再拆除日式房屋,另行起造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51之1號各4層樓之房屋(下各簡稱51號房屋、51之1號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簡稱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乃屬上訴人與邱思源所共有。詎邱李素娥委由其同居人 謝瀛洲 辦理房地所有權登記時,謝瀛洲為謀奪邱家財產,竟悖於邱李素娥之原意,委託建築師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與邱李素娥所生子女即被上訴人謝幼蘭、謝思謙名下(以下就個別被上訴人部分,均逕稱姓名),即51號、51之1號房屋各登記為謝幼蘭、謝思謙所有、系爭土地則登記謝幼蘭、謝思謙持分各1/2。邱李素娥發覺後,因恐移轉回復上訴人及邱思源名義須支出高額土地增值稅金,遂暫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已於90年間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惟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房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為部分請求,聲明求為判決:㈠請准就51號房屋、51之1號房屋為區分所有權(1樓、2樓、3樓、4樓)之分割登記;㈡謝幼蘭應將系爭土地持分1/8及51號房屋之2樓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等全體共有人,並騰空返還51號房屋2樓。㈢謝思謙應將系爭土地持分1/8及51之1號房屋之2樓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等全體共有人,並騰空返還51之1號房屋2樓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上開財產分配契約書屬附條件之死因贈與契約,而在條件成就前,邱珍、邱李素娥、邱鵬崧即已廢棄上開財產分配契約書而另為處分。因此,邱李素娥嗣後出售舊石牌土地、另購置系爭房地,自與財產分配契約書無關。邱李素娥係基於分產之意思,將其財產分配予4名子女,長子即上訴人取得臺北市○○○路○段○○○號房地,次子邱思源取得臺北市○○○路○段○○○號之1房地,謝幼蘭、謝思謙各取得51號、51之1號房地。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兩造間亦無何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就51之1號房屋為區分所有權之分割登記部分:按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查本件上訴人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⑴謝幼蘭、謝思謙應各將系爭土地持分1/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邱思源等共有人,及⑵謝思謙應將51之1號房屋辦理區分所有權之分割登記為51之1號1樓至4樓後,將其中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邱思源等共有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0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⑵、⑶、⑷項部分廢棄;⑵謝幼蘭應將系爭土地持分1/1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全體共有人;⑶准就51之1號房屋為區分所有權之分割登記;⑷謝思謙應將系爭土地持分1/16及51之1號房屋之4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臺上字第224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下簡稱前案訴訟),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明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以謝思謙為對造,請求就51之1號房屋為區分所有權之分割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已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⒈上訴人請求就51號房屋為區分所有權之分割登記,及請求謝
幼蘭、謝思謙分別移轉51號、51之1號房屋之2樓所有權、騰空返還上開2樓房屋,並各移轉系爭土地持分1/8等情,乃以⑴上訴人與邱思源因邱珍之財產分配,而取得舊石牌土地,邱李素娥再代理其等處分舊石牌土地,並代理其等以所得價款購置系爭房地,及⑵系爭房地由邱李素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事實,為其論據。惟上訴人前開2項主張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成為兩造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查就上開爭點,於前案訴訟中亦同為兩造間之重要爭點,並於前案訴訟中經兩造充分舉證及辯論後,由法院作成實質判斷,判決理由記載就第⑴項爭點部分認定:邱珍簽立財產分配契約書係屬死因贈與契約,於邱珍死亡前,其贈與不生效力。邱珍生前即另行處分贈與舊石牌土地,而以邱李素娥自己名義受贈,上訴人無從依財產分配契約書受贈取得舊石牌土地;就第⑵項爭點部分認定:邱李素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真意,係終局確定分產贈與予被上訴人,並非借名登記,亦無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等情,除有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80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外(本院卷第181至19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核閱明確。
⒉上訴人雖請求調取51號、51之1號房屋之建築執照申請資料
及傳訊證人 林家惠 為證,並主張:前開新證據尚未調查,調查結果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云云。然查,上訴人就其請求調閱建築執照申請資料部分,陳述其待證事實為:若經調查確係謝瀛洲委人申請建築執照並將被上訴人填載為起造人,則足以證明謝瀛洲係違反邱李素娥所託,及邱李素娥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等語(本院卷第299頁),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29頁),且縱使建築執照申請資料記載謝瀛洲委託他人申請建築執照時將被上訴人填載為起造人,亦無從推認謝瀛洲係違反邱李素娥之意思。另上訴人陳稱證人林家惠係前案訴訟證人 劉富蘭 之次子,可證明劉富蘭與上訴人間曾有嫌隙,而得彈劾劉富蘭於前案訴訟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云云(本院卷第299至300頁)。然縱令林家惠到庭證稱劉富蘭與上訴人曾有嫌隙,亦不足認定劉富蘭因此即甘犯偽證罪責,刻意於前案訴訟中為虛偽之證詞。是上訴人前開2項證據調查之聲請,縱令予以調查亦無從證明其欲證明之事實,自無從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亦無調查必要。
⒊依前所述,就本件兩造間爭點即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實質
所有權人、兩造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節,均為前案訴訟中兩造之重要爭點,於前案訴訟中經法院為實質調查,且由兩造為充分辯論後,認定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兩造間亦無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新證據資料。應認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本件訴訟具有爭點效,兩造應受拘束,本院亦應為相同之認定。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亦無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謝幼蘭、謝思謙各返還系爭土地持分1/8及51號、51之1號房屋之2樓,以及請求辦理51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分割登記,自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就51之1號房屋為區分所有權之分割登記部分,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不合法;上訴人請求就51號房屋為區分所有權之分割登記,及請求謝幼蘭、謝思謙各移轉系爭土地持分1/8及51號、51之1號房屋2樓之所有權並騰空返還上開2樓房屋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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