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蓬霖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5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原因:
⒈告訴人 蔣勝輝 於警詢證稱其在排班休息,看到聲請人在抓鴿
子云云,與證人 林漢章 於警詢證稱告訴人停車在其後面,一下車便直接走向聲請人等語不符;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其背對聲請人轉身調整相機要記錄當時情形時,其右後腦遭器具襲擊昏倒不醒人事云云,惟於偵查中又稱其想回車上拿照相機拍攝,等其轉過頭就被打云云,所述關於「有無拿相機」乙節前後不一,且依救護錄音之逐字稿及證人林漢章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當時係拿手機,並非相機,足見告訴人所述均屬造假。又告訴人所述被打昏之情節,有諸多疑點,原判決均未究明,有失公允。
⒉證人林漢章於地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被聲請人朝頭部側邊打
2、3拳後倒地不起,呈昏迷狀態,眼睛閉著云云,惟依救護錄音內容,告訴人於救護車內尚仍與證人林漢章對話,可徵證人林漢章證稱告訴人遭打昏,非屬事實;且依證人林漢章所述,告訴人是「側邊」被攻擊再轉倒於地,理應受到重大撞擊,何以告訴人住院3日卻無任何記錄;又證人林漢章於救護員詢及方才發生何事,先答稱是聲請人踹告訴人,嗣改稱不復記憶,可徵其上開關於聲請人毆打告訴人之證述,顯屬羅織之詞,原判決卻遽予採信,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㈡本件有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原因:
⒈依告訴人於台大醫院急診病歷所載(地院卷一第112頁),
告訴人所受傷勢為「Contusion,scalp」,係指頭皮打傷、撞傷而非撕裂;該病歷「主訴(chiefcomplaint)」欄記載「被打跌倒,意識喪失,現意識清楚,後腦腫痛」,「身體檢查(physicalexam)」欄記載「頭皮正常(Head:Sca
lp:Normal)」、「時間:2014/10/1616:24」(地院卷一第111頁),足見告訴人到院時,其頭皮並未受傷;而急診離部病歷摘要記載告訴人有「頂葉頭皮撕裂傷口」、「影像日期:2014/10/1616:42」,可證告訴人之傷口係於抵達醫院後18分鐘內始發生,而非聲請人造成。
⒉依證人即救護員 徐育廷 所述,告訴人實際受傷位置即救護紀
錄表所圈起之人體圖像部位,惟經聲請人電話訪談救護科蔡小隊長,其表示救護記錄表所載之受傷位置是「在哪就圈在哪,這是訓練時就必備的知識,不會標明左腦,卻說右腦」,有聲請人提出之電訪錄音光碟可憑,而證人即救護員徐育廷於救護紀錄表圈記告訴人受傷位置係「左後腦(頭角)」處,並註明腫脹疼痛;而依臺北市消防局提供之救護車內錄音檔案,徐育廷檢查告訴人頭部時,係稱「有點腫(錄音00.58秒)」,而註明「3x1撕裂傷」處,徐育廷於錄音中則係指「腳部(錄音00.27秒)」,可徵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客觀事實有所疑義。
⒊原判決以聲請人提出之照片先未標明日期,嗣又提出有標明
日期的照片,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質疑聲請人提出之照片不實,然聲請人於偵查中即已表明願提出相機供檢驗,Sony原廠並表示該相機之機型並無設置更改日期功能,原審卻未予調查;又聲請人乃符合低收入之中度殘障人,受傷後因經濟欠缺而未能就診,且聲請人右手殘障,如何握安全帽打告訴人,聲請人完全是出於自衛,第1次出手係防衛阻擊告訴人左嘴角,告訴人擋住而益加發怒,此時聲請人遭告訴人攻擊,眼鏡打掉跌破,安全帽擋風片被打裂扯下來,衣服也遭撕破,從牌樓左側人行道第4座樹台被追打到廣場後面,告訴人還連踹聲請人機車,聲請人受迫第2次防護直手阻擊告訴人之左顴部,告訴人先坐姿而後躺下,並脫下眼鏡放在一邊,眼鏡完好在聲請人保管中,聲請人於地院審理時已向法官提報,法官表示留著當證據,可證告訴人實係抹黑誣陷聲請人。
⒋原判決僅依告訴人及證人林漢章之一面之詞,罔顧關鍵證據
漏未審酌,逕認定聲請人犯罪,聲請人願接受測謊,足可證明應無罪之判決,爰依刑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聲請再審係於前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又同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已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蓬霖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判決認
其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前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前揭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發現新
證據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如后(原確定判決第2頁倒數第7行至10頁):
⒈聲請人於103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自由廣場」前,因告訴人阻止其捕捉鴿鳥,其心生不滿,乘告訴人轉身之際,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右後側,再乘告訴人遭重擊而步伐不穩之際,接續徒手朝告訴人之頭部毆打2、3拳,致告訴人倒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蔣勝輝、證人林漢章於偵查、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查卷第30頁,地院卷二第5頁背面、6、9頁背面、11頁),渠等就上開事實之證述相互吻合,衡以告訴人於案發前與證人林漢章並非熟識,僅有時會點點頭打個招呼,經告訴人、證人林漢章於偵查、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30頁,地院卷二第10頁),聲請人亦不否認與告訴人、證人林漢章均為點頭之交,素無恩怨,衡情告訴人應無虛捏情節構陷聲請人而甘冒誣告、偽證重罪風險之理;證人林漢章亦斷無設詞攀誣聲請人、自陷偽證重罪、損人又不利己之必要,更遑論有何特意偏袒聲請人或告訴人一方之動機;況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朝告訴人揮打2拳後,告訴人即倒地等語(偵查卷第5頁背面、6頁);又告訴人遭聲請人出拳毆擊頭部而倒地後,經獲報到場之救護人員送醫急救,發覺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8頁,地院卷一第77至138、169、178頁),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述,確非虛妄。又依證人林漢章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出現在其視線內時,係背對其,緩慢後退,步伐已有不穩,只能被動挨打而未還手等語,顯見告訴人於出現在證人林漢章視線所及範圍之前,頭部應已遭受重擊,方呈步伐不穩、無力還擊之情狀,益徵告訴人指證聲請人乘其轉身之際,重擊其頭部右後側乙節,確屬可採。是聲請人辯稱僅攻擊告訴人之臉頰、嘴角處,並未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云云,不足採信。
⒉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一審審理時,對於案發經過之部分
細節,固有聲請人所指之歧異,然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能力上之限制,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常隨時日而漸趨模糊或失真,難期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牢記不忘;況被害人就犯罪情狀之描述,除受限於個人之記憶能力外,亦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及陳述能力等因素而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詳盡呈現,致陳述細節略有不一,或有疏漏,實與常情無違;且據證人林漢章、到場之救護人員徐育廷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足見告訴人於頭部遭重擊倒地後,曾當場短暫喪失意識,迨意識恢復後,仍有記憶模糊之情形,則其或因歷時已久,記憶難免模糊、淡忘而有錯漏,或因頭部遭重擊,記憶脫漏而有遺忘,以致其就案情部分細節之陳述,與事實稍有歧異,此徵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載稱「患者後腦撞擊地面後,短暫昏迷,記憶模糊,119到時意識已恢復」等語(地院卷一第178頁)亦可得證,而告訴人就聲請人乘其轉身之際毆擊其頭部之基本事實之陳述既始終相符,又有前揭事證可資補強,則其所言縱有聲請人所指之局部瑕疵,亦無礙於其就基本事實陳述之可信性。至告訴人所指其於轉身之際遭聲請人毆擊旋即昏倒乙節,與證人林漢章證述其見告訴人背對其緩慢後退,步伐略有不穩,隨即遭聲請人毆擊2、3拳後倒地不起等語,雖有歧異,然告訴人或因歷時已久,記憶模糊、淡忘而有部分缺漏,或因頭部遭重擊,記憶脫漏而有片段遺忘,以致案發後僅殘存其於轉身之際遭聲請人毆擊而後昏倒之片段,未能憶及其於遭毆擊之後、乃至倒地之前,尚遭聲請人毆打頭部2、3拳之情,核與情理無違,是告訴人與證人林漢章所述縱有不同,亦無礙於告訴人就上開基本事實證述之可信性。
⒊又證人林漢章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看到告訴人停好車,下
車看到餵鴿子的聲請人,就說「他是不是在抓鴿子」,然後就走去向聲請人理論,伊沒注意發生過程,但告訴人倒下後,伊向前查看,餵鴿子的男子已跑掉;伊被樹擋住,沒看到打架過程;伊看到告訴人仰倒在人行道上,告訴人眼睛是睜開的,伊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告訴人回答不知道為什麼會躺在這裡云云(偵查卷第15、16頁),於一審審理時改稱:
告訴人當時從伊身邊走過去,要去干涉聲請人為何抓鴿子,因告訴人與聲請人發生爭吵的地方,從伊的位置看過去,被自由廣場種植的樹擋住,伊看不到,告訴人出現在伊的視線時,伊看到告訴人背對伊慢慢往後退,沒聽到告訴人罵聲請人的聲音,但告訴人步伐有點不穩,此時聲請人很生氣快速的衝過來,對著告訴人頭部側邊打了2、3拳,告訴人就倒地不起,伊沒看到告訴人出手攻擊被告,伊就過去幫忙,但告訴人已呈昏迷狀況,剛開始眼睛是閉著,伊把告訴人搖醒後,告訴人眼睛就張開了,醒了之後好像有點失憶、恍神情形,躺在地上一直問「我為什麼會在這裡」等語(地院卷二第
9頁背面、11頁),其前後證述固有不一之情,然證人林漢章於一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聲請人經常在自由廣場抓鴿子,與伊沒深交,有時會點點頭打個招呼,但不會聊天,只是知道彼此,伊與告訴人的關係也是如此。伊之所以沒在警察局講出這段過程,是希望大家沒事就好,並無袒護被告之動機等語(地院卷二第10頁),參以證人林漢章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內容詳實,又有前揭客觀事證足認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言確與事實相符,顯係出於親身經歷,應可採信。且其與聲請人或告訴人間僅點頭之交,素無恩怨,衡情實無設詞誣陷被告、自陷偽證重罪之動機或必要,已如前述。是證人林漢章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應較其於警詢之陳述為可採,尚不得以其證言前後不一,遽認其所述全不可採,亦難僅憑其於警詢時所言,逕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⒋聲請人雖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辯稱告訴人
受傷部位應為左後腦云云。經查,到場之救護人員固於該救護紀錄表之「補述」欄內人體圖像之頭部左後方部位畫圈標記並註明「疼痛腫脹」等字樣,此有該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憑(地院卷一第178頁)。惟據證人即救護人員徐育廷於一審審理時證稱:該救護紀錄表是伊在到達醫院之後所寫,其上之人體圖像有圈起來的情形,就是伊當時所見告訴人實際受傷的位置,但急救醫護人員在填寫這張紀錄表時,不會刻意區別左側或右側,伊將之圈起來之意只是表示傷口在後腦,並沒有刻意說傷勢是在左側位置等語(地院卷二第12、13頁),而其身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所屬救護人員,與聲請人或告訴人間素不相識,更無怨隙,此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重罪加身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聲請人、偏袒告訴人之理,所言實屬可採。其既明確證稱其填載上開救護紀錄表時,所圈選標記之人體部位,僅代表其所見告訴人受傷位置在後腦,而非指明為左側,自不得以此部分圈記,遽認告訴人受傷部位為頭部左後側,進而推論告訴人之指證不實。聲請人另辯稱:由救護車錄音錄影內容,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省人事,至醫院才醒過來,告訴人所指滿頭是血,顯有謊稱受傷之嫌,由醫院病歷亦可知告訴人之傷係於抵院後所發生,並非遭聲請人毆打所致云云。惟告訴人於遭聲請人毆擊倒地後,旋經路人報警並由救護人員到場將告訴人送醫急救驗傷,而其所受傷勢,與其指證遭被告攻擊之身體部位、暨證人林漢章證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節、證人即救護人員徐育廷記載之救護紀錄表均相符,已如前述,益證告訴人所指聲請人毆打其頭部右後側乙節,確屬可採。復查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後有因其他事由而受傷之情形,已可排除告訴人自殘或因其他事故受傷之可能。聲請人空言辯稱告訴人係在醫院時受傷云云,顯屬無稽。至告訴人於遭毆擊倒地後究係何時清醒、有無滿頭鮮血等節,均無礙於聲請人傷害告訴人犯行之認定,聲請人執此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無關云云,亦不足採。
⒌聲請人雖另提出其身體受傷部位、眼鏡毀損、衣物及機車受
損等照片等,辯稱其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然觀諸其初始提出之照片,並未標明拍攝時間(地院卷一第24至30、45至48頁),則該等照片是否確為案發當日所拍攝,已非無疑;聲請人嗣後雖又提出畫面相同而其上有註記「2014/10/16」日期之照片(地院卷一第56至60、153至157頁),然經一審就該等照片上註記之日期是否即為拍攝時間、得否以人為方式修改等節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據該局函覆:一般照片上記載日期可受拍攝工具、後製處理及輸出設備等因素影響,該局無法由送鑑照片全般瞭解,故關於囑鑑事項,無法鑑定等語,有該局105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48023599號函在卷可憑(地院卷一第231頁),從而照片上標註之日期,既有受拍攝工具、後製處理及輸出設備等因素影響之可能,自難據以認定實際拍攝時間,故前開照片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確有出手攻擊聲請人在先,要難僅憑其片面之詞,遽認告訴人有攻擊之舉,尚難認聲請人係屬正當防衛。
㈢綜合上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及理
由,可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之認定。至聲請意旨以告訴人於臺大醫院急診病歷所載(地院卷一第112頁),其所受傷勢為「Contusion,scalp」,係指頭皮打傷、撞傷而非撕裂,足見告訴人頭皮並未受傷云云,惟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8頁),本即非「撕裂傷」、「頭皮受傷」,此自上開病歷「主訴(chiefcomplain
t)」欄記載「被打跌倒,意識喪失,現意識清楚,『後腦腫痛』」,亦可得證;而告訴人於103年10月17日離開急診部門之「離部病歷摘要」記載,其於103年10月16日17時16分許(聲請意旨誤為16時42分)進行頭部X光檢查,結果為「右側顱頂骨頭皮撕裂傷口(Lacerationwoundatrightparietalscalp)」(地院卷一第115頁),足見告訴人頭骨經進行X光照射檢查後,發現右側顱頂骨頭皮確有撕裂,因而造成下腔出血,適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符,益見聲請人執此辯稱告訴人抵達醫院後始受本件傷害,委無足取。又聲請人稱其右手殘障,無法持安全帽擊昏告訴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業說明本件無其他證據足證聲請人係脫下頭戴之機車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而不採此部分公訴意旨,認定聲請人係徒手毆擊告訴人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0頁倒數第11行至11頁第3行)。至聲請意旨稱願接受測謊云云,惟測謊僅係科學方法因受測人之情緒及反應而判別其說話之是否真實,此項測試自屬因人、因地以及各項客觀環境而影響其結果,是否絕對可靠尚無定論,法院是否有必要採信,乃有其裁量之權,尚非得以聲請人自己要求作測謊,而再開審判程序,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非有據。從而,本件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具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亦無足認係漏未經審酌之重要證據,不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等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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