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志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三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魯志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魯志強前居間介紹 呂貴美林雲美 借款,林雲美遂自民國95年
12月間起,分別匯款或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37萬2000元予魯志強,委之轉交呂貴美。後因呂貴美無法如期償還借款,魯志強乃於96年7月10日晚上10時許,與呂貴美、林雲美、林雲美之夫 陳文昌 、魯志強之弟 魯煒祥 、友人 魯柏廷 ,在陳文昌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 晏安 診所內,討論呂貴美欠款返還事宜,呂貴美並當場簽署授權書,授權委任魯志強代為出賣呂貴美所有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及693地號土地(下簡稱八德市土地),以清償呂貴美之欠款。魯志強則再委託在桃園工作之魯煒祥負責該八德市土地整地及出售事宜,魯煒祥嗣於96年7月26日以呂貴美代理人名義將八德市土地以2406萬元售予 施文彬王俐云 ,上開款項經清償呂貴美積欠桃園縣八德市農會(下稱八德市農會)1350萬元抵押貸款及繳付各項手續費後,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築經理公司)於96年9月17日以買賣價金履約專戶將餘款999萬2190元匯入魯煒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魯煒祥扣除其支出之整地等費用後,於同日將835萬元轉匯入魯志強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建北郵局(下稱建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魯志強持有該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清償呂貴美對林雲美之欠款,及將清償後之餘款返還呂貴美,而將該835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案經呂貴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程序部分:
㈠本案與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84號確定判決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被告魯志強雖抗辯本案與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84號其被判侵占罪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然查:
1.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84號判決(參本院卷第31至36頁反面)認定被告所犯侵占罪,是其於96年9月12日侵占其代林雲美轉交予告訴人呂貴美之借款194萬6300元,及96年10月11日侵占告訴人託其轉交予林雲美100萬元之還款。本案起訴者乃被告於96年9月17日(起訴書僅載96年9月前後)侵占出售告訴人上開八德市土地之價款。
2.本案被訴侵占與前案侵占林雲美託被告轉交之借款(按即96年9月12日,林雲美託被告轉交予告訴人之借款194萬6300元),時間不同,且林雲美託交之款項與本案出售系爭土地價款無涉,此部分顯非可構成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3.次查前案侵占之100萬元,乃告訴人於96年10月11日,先自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收受案外人 林泰山 匯入款項300萬元,即在該銀行民生分行提領同額現金交付與被告,用以清償向林雲美的部分借款,惟被告僅轉交林雲美200萬元(參本院卷第31至36頁反面卷附前案判決之附件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三,及理由欄四),前案判決認定被告侵占者,乃告訴人另外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與本案出售上開八德市土地之價款無涉,且本案價款是96年9月17日由被告持有,前案被告侵占之款項則是告訴人於96年10月11日交付,二者時間亦不同,本案與前案此部分,難認係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4.依上,被告辯稱本案為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84號案件裁判效力所及,核屬無據。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魯煒祥代理告訴人呂貴美出售八德市土地後,於96年9月7日將餘款835萬元匯入其前述建北郵局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匯入我帳戶的835萬元,我是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告訴人欠林雲美的錢還給林雲美;或幫林雲美再把錢借給 徐金勇 等人;也有幫林雲美做101專櫃投資生意。還呂貴美欠林雲美錢的期間是96年9月17日至10月9日 云云 (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經查:
㈠被告前居中牽線介紹告訴人向林雲美借款,後因告訴人無法如
期償還債務,遂由被告邀集告訴人、魯煒祥、魯柏廷、林雲美、陳文昌等人,於96年7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陳文昌所經營之晏安診所內,商討處理告訴人欠款事宜,並經告訴人當場交付簽署授權書,嗣魯煒祥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於96年7月26日以2406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八德市土地出售予施文彬、王俐云,所得款項經清償告訴人積欠八德市農會1350萬元抵押貸款及繳付各項手續費後,由安信建築經理公司於96年9月17日以買賣價金履約專戶將餘款999萬2190元匯入魯煒祥前述帳戶內,復由魯煒祥扣除整地等費用後,於同日將835萬元轉匯至被告前開建北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貴美、證人魯煒祥、林雲美、陳文昌、 邱碧琴 (即八德市農會大湳分部主任)證述前開八德市土地出售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字9755號卷第123至128頁)、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他字9755號卷第129至130頁)、授權書(他字9755號卷第131頁)、安信建築經理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他字9755號卷第132頁)、安信建築經理公司98年4月7日98年安信字第16號函暨附件單筆匯款明細資料及專戶資金交易明細表(賣方)(偵續字460號卷二第128至130頁)、八德市農會98年3月10日桃八農信字第0980001129號函(偵續字460號卷二第104至111頁)、建北郵局104年9月9日建北104字第1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一第49至67頁)、國泰世華銀行104年9月18日(104)國世北桃園字第70號函暨附件魯煒祥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69至70頁)、土地謄本(他字7417號卷第49、50頁)、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偵字卷二第109至114頁)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又林雲美自95年12月間起,分別匯款或交付現金共計937萬2000元之借款予魯志強,委之轉交呂貴美等情,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9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雖經上訴,然此部分為本院於103年8月26日以102年度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前述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偵續三字卷第194至221頁、本院卷第71至87頁),可徵告訴人共向林雲美借款937萬2000元。
㈡告訴人雖否認書立授權書授權他人出售上開八德市土地云云,
被告於原審則或辯稱:告訴人是委託魯煒祥及魯柏廷,不是我云云(原審卷一第14至15頁),或辯稱:96年7月10日告訴人簽署之授權書非簽署給我,而是簽署予陳文昌、林雲美云云(原審卷一第44頁),惟查:
1.前開授權書(見他字9755號卷第131頁)係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他字7417號卷第19頁、偵字卷一第156至157頁、偵續一字卷第5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92頁、第125頁、97年度重訴字第538號民事卷二第174頁),且經檢察官將該授權書與告訴人當庭按捺之指紋一同送驗,結果授權書上6枚指紋均與告訴人當庭按捺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970193769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70至377頁),足認該授權書確係告訴人所簽名捺印。而該授權書之姓名欄、授權人欄位係告訴人先行簽名後再按捺指紋,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徵(原審卷一第379至382頁),雖該授權書上其餘土地欄、建物欄、授權人欄位內告訴人之指印與手寫字體相交處因特徵不明,或未相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無法判斷其先後順序,此固有該局前揭鑑定書可參,然觀諸前開授權書文字兼有手寫及印刷字體,其上印刷字體記載「上列標示不動產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兩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其他處分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等詞(他字9755號卷第131頁、偵字卷三第73頁),該印刷字體於告訴人簽名前即已存在乙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魯柏廷 陳明 在卷(他字7417號卷第19頁、偵字卷三第64頁),衡以告訴人簽署該授權書時為50餘歲之成年人,且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一第268頁告訴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可見告訴人於前開授權書上親自填載姓名、出生日期、地址、身分證字號之際,已可認知該授權書具備特別授權他人出賣不動產之形式。縱使告訴人所交付之授權書內土地標示欄為空白且未於授權事項欄內記載手寫文字,然參照授權事項欄內之印刷文字業已載明「不動產之出賣」一詞,且告訴人與被告、陳文昌、林雲美、魯煒祥、魯柏廷在上址晏安診所內,確係討論以出售告訴人所有土地之方式償還告訴人向林雲美借貸之債務乙節,業據證人魯煒祥、 魯柏廷證 述在卷(偵字卷三第63頁、第195至196頁、偵續字卷一第176至177頁、偵續二字卷第13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12頁正反面、第125頁反面、第176頁反面),顯見上開未填載之事項並無礙告訴人認知該文件係屬出售不動產之授權書。
2.次查,證人魯煒祥於原審證述:告訴人在晏安診所表示八德市土地可以出售,她就請被告、我和魯柏廷去處理,但當時並沒有明確講到要授權給哪個特定的人去處理土地出售的事,只有談到誰負責做什麼事情,例如就是由我去整地及聯絡桃園的仲介公司,後來因為我人在桃園,而其他人都在臺北,所以事後授權書上才寫我的名字,由我去處理,因為告訴人是透過被告去借錢,所以呂貴美當天跟被告說「執行長,那就把這塊地拿去賣掉,償還林雲美」,呂貴美都叫被告執行長。至於被告、告訴人、林雲美到底怎樣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被告叫我去整地、找房屋仲介出售這2筆土地,我再依被告指示將出售土地剩餘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語(原審卷一第176頁反面);證人林雲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授權書是交給被告及魯煒祥等語(原審卷一第103頁、偵字卷一第42、158頁);參以告訴人出售上開八德市土地係為返還積欠林雲美之債務(詳下述),而告訴人是經由被告向林雲美借款,林雲美、告訴人間之借、還款亦均係透過被告為之,與魯煒祥無涉(參他字7417號卷第5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21頁反面、222頁林雲美之證述、偵續字卷二第16、17頁被告之供述);復佐以魯煒祥取得出售上開八德市土地之價金,於扣除其整地等費用後,即將餘款835萬元全數匯入被告前開建北郵局帳戶等情,堪認告訴人應係授權被告代為出售上開八德市土地,並以該價款清償其積欠林雲美之債務。被告辯稱:該授權書不是簽署給我云云,核無足採。
㈢再者:
1.告訴人委託被告出售前述八德市土地,係為償還其積欠林雲美之債務:
據被告於原審供稱:告訴人賣土地的錢是要還給林雲美夫妻等語(原審卷一第14頁);證人魯煒祥證稱:96年7月10日告訴人說如果到96年7月底未還錢,任憑林雲美處理土地,因告訴人未還錢,所以我7月底找仲介公司處理(偵字卷一第58、59頁)、當時是告訴人、被告叫我處理,告訴人欠林雲美錢;款項入我帳戶後,我匯至被告帳戶,由被告去還錢(偵續二字卷第138頁反面)、當時告訴人表示要賣地還林雲美錢(偵續三字卷第88頁)、當時處理這事就是還錢給林雲美(偵續三字卷第150頁)、出售土地款扣除貸款等費用後,剩餘款是835萬,我1次匯給被告,要他還給告訴人;去林雲美先生診所那天是協調告訴人還林雲美錢的事;告訴人當天有說賣土地償還林雲美等語(原審卷一第174至175頁反面、176頁反面、177頁);證人魯柏廷證稱:就我所知96年7月10日至陳文昌診所,是要清償告訴人對林雲美之債務(偵字卷三第127頁)、96年7月10日在診所,當初告訴人說要還錢給林雲美,但因談不攏,只好賣土地還錢(偵續字卷一第177頁)、告訴人要還林雲美錢,結果沒還,所以當天約說賣八德市及中壢市之土地(偵續字卷二第199頁)等語,可徵告訴人委託被告出售前述八德市土地,係為償還其積欠林雲美之債務甚明。
2.被告就835萬元使用之陳述先後不一,亦未提出相關之憑證,所辯顯難採信:
被告就其取得魯煒祥所匯入前述835萬元之使用方式,先後有下述陳述:⑴我拿去還錢,包括還林雲美,確實金額我記不起來,另還魯煒祥幫告訴人借的錢約30、40萬元,還給徐金勇約60、70萬元(他字8563號卷第24頁)、⑵魯煒祥匯835萬元至我帳戶,因告訴人委託我處理債務,所以我當場還給錢莊沈先生(他字8563號卷第29頁、偵字卷二第220頁)、⑶(問:魯煒祥將土地剩餘款項給你,你如何處理?)林雲美、告訴人都有(偵續字卷二第236頁)、⑷土地價金,魯煒祥扣掉農會貸款後,匯到我帳戶,我去還告訴人欠林雲美的錢,還有告訴人跟我們借的,我還的方法有的是轉帳,有的是現金,當時有人在等這筆錢,應該是錢莊,我就把現金交給林雲美跟對方借錢的人(偵續二字卷第138頁)、⑸賣土地的錢是要還給林雲美夫妻(原審卷一第14至15頁)、這筆835萬元跟我在執行的這筆賣土地的錢,我一起交給林雲美,我是在案發後陸陸續續幾十天內將這筆900多萬還清,我是從帳戶把錢領出來給她(原審卷一第83頁反面)、土地賣掉之835萬元都還給林雲美,包括匯款、給現,都還清了(原審卷一第224頁)、⑹匯入我帳戶的835萬元,我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呂貴美欠林雲美的錢還給林雲美;或幫林雲美再把錢借給別人,如徐金勇;也有幫林雲美做101專櫃投資生意。還呂貴美欠林雲美錢期間是96年9月17日至10月9日(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6頁反面)云云,先後不一。被告於本院雖稱其835萬元使用流向之單據及證明,於偵查中已提供予檢察官云云,然查被告於97年9月2日偵查訊問時表示將補陳其與告訴人、林雲美資金往來憑證(參偵續二卷第130頁反面),於98年1月13日檢察官再度請其整理相關帳戶轉帳資料或匯款明細(參偵字卷三第205頁),惟於98年2月6日檢察官問其:有無整理還款明細及買賣土地明細時,僅庭呈授權書3份及買賣契約(參偵字卷三第220頁),並無任何該835萬元用以償還林雲美、告訴人其他債權人或返還告訴人之單據及證明,此外卷內亦查無被告提供之相關證明。且被告於與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中,亦因告訴人否認曾收到被告給付之出售前述八德市土地剩餘款,林雲美亦否認被告曾代告訴人交付土地剩餘款以清償債務,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9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上開八德市土地出售價額扣除清償農會1350萬元及各項手續費後之餘款999萬2190元;該案雖經上訴,其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案民事判決、案號查詢結果在卷可參(98重上字第628號民事卷第2至8頁、本院卷第68頁),益徵被告前述抗辯無從採信。
3.復查,被告帳戶於96年9月17日取得上開835萬元後,依告訴人主張,其僅於96年10月9日及同年月11日分別返還林雲美50萬元及300萬元,惟該2筆款項乃告訴人親交或經由林泰山轉匯予被告,此有告訴人所提之還款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收據在卷可參(他字9755號卷第30、38、39頁),足認該2筆還款均非被告自取得之出售八德市土地之剩餘款835萬元中清償;而依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告訴人就向林雲美之借款,先後於96年7月25日、同年8月13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0月11日分別自行或透過被告返還3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300萬元,此有該案判決可徵(原審判決見偵續三字卷第194至221頁、上訴審判決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依前開判決之認定告訴人自96年9月17日後僅於同年10月9日及11日分別返還50萬元、300萬元,此2筆還款徵諸告訴人所提之前述國內匯款申請書、收據,可徵乃告訴人自行提供之款項,與前述835萬元無涉。再參以96年9月17日魯煒祥匯835萬元入被告建北郵局帳戶後,同日被告提轉匯兌195萬、現金提款192萬8千元、現金提款30萬元、跨行提款2萬元5筆共10萬元(每筆各6元手續費)、繳納壽險保費2037元、1329元;於同年月19日提轉多筆共375萬元;同年月20日卡片提款10萬元;同年月21日繳納壽險保費1356元;同年月29、30日跨行提款2萬元5筆、1萬元1筆、5000元1筆,共11萬5千元(每筆各6元手續費);同年10月1日卡片提款9萬元。上開期間,被告建北郵局帳戶均無款項存入,迄96年10月1日卡片提款9萬元後,此帳戶僅餘1萬2608元,之後才於96年10月1日有筆50萬元之匯款入該帳戶,以上有建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原審卷一第57頁)。
被告並自承上開保費是繳納其子之壽險保費、96年9月17日匯款予 陳志臣 ,是支付其購買雕刻之款項等語(參本院卷第46頁、65頁反面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52至53頁反面所附建北郵局105年11月24日函檢送之匯款資料)。足認被告辯稱:取得魯煒祥匯入之835萬元後,有用以清償告訴人欠林雲美之債務云云,顯無可信。至被告於本院辯稱:96年9月17日提轉匯兌195萬,是幫林雲美軋票云云,查雖建北郵局以105年11月24日函覆上開帳戶96年9月17日提轉匯兌195萬及96年9月19日提轉多筆共375萬元之相關憑條及匯款單據已逾保存期限銷毀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第52至53頁反面),而無從查證,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曾供述有幫林雲美軋票(參㈢2.所載),其於本院所辯上情誠難採信,況被告若有幫林雲美軋票,豈會提不出相關憑證,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㈣另上開八德市土地賣得之2406萬元價款,安信建築經理公司經
清償告訴人積欠八德市農會1350萬元抵押貸款及繳付各項手續費後,於96年9月17日以買賣價金履約專戶將餘款999萬2190元匯入魯煒祥前述帳戶內,魯煒祥於同日將835萬元轉匯至被告前開建北郵局帳戶內,已如前述。而據證人魯煒祥證稱:出售土地款扣除貸款等費用後,剩餘款是835萬元,我1次匯給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174至175頁反面、177頁、偵字卷三第209頁),再參諸被告前述建北郵局帳戶內魯煒祥確僅匯入835萬元,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魯煒祥扣除之費用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被告就魯煒祥上開扣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魯煒祥扣除之費用有侵占之意圖,或被告就該部分亦有侵占之犯行。從而,被告侵占金額應為835萬元,起訴書認被告侵占之款項為999萬2190元,容有誤會。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判決就上開八德市土地出售價額,雖判決被告除清償農會1350萬元及各項手續費外,應返還告訴人餘款999萬2190元,惟魯煒祥扣除之款項難認被告有侵占之犯意及犯行,已如前述,此部分金額自無從認定是被告侵占之款項,併此敘明。
論罪:
如前述,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出售前述八德市土地,以償還其積欠林雲美之債務,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未依託辦理,反將上開款項挪作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原審就相關事證未予詳細勾稽,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高達835萬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參原審卷一第10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所得835萬元,雖尚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惟查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民事求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判決被告應返還告訴人餘款999萬2190元確定,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依上開民事判決自可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本件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835萬元,核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告有重複被剝奪該不法所得之虞,亦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