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83號原告 黃懃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被告 何幸芳
周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何幸芳與被告周光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信託行為,及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以信託行為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周光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以信託為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幸芳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光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周光惠之配偶葉○○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表示其為被告周光惠之訴訟代理人,然葉○○並未補正被告周光惠之委任狀,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前揭法律規定,准予就被告周光惠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何幸芳為經營行銷業務,分別於民國103年8月15日、
同年8月18日、同年8月21日、同年8月26日,在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計7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被告何幸芳於賺取業績獎金後,卻遲未返還系爭借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何幸芳始於103年10月18日簽發一張票面金額為68萬元之本票交付與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被告何幸芳即避不見面,原告遂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告調閱被告何幸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時,發現被告何幸芳早在向原告借款後,即多次故意以信託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他人,以逃避原告之追索,經原告提起詐欺及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後,被告何幸芳雖於104年8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然其復於104年11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再信託登記與被告周光惠,致原告本可依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就系爭借款受償,現卻礙於被告間之信託行為,而受無法受償之損害。被告何幸芳上開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被告周光惠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對其之債權,故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何幸芳與被告周光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
104年11月3日所為信託行為,及於104年11月5日以信託行為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周光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4年11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幸芳所有。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何幸芳部分:(見本院卷第204頁)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惟希望原告給予時間清償系爭借款。
㈡被告周光惠部分:被告周光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又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又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委託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自可能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準此,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即足當之,至於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知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概非所問。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即被告何幸芳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聲請本院撤銷被告2人間之信託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1紙(原證
1)、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紙(原證2)、異動索引共7張(原證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2050號、104年度偵字第1378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4)、土地及建物謄本各1份(原證5)、債權憑證1件(原證6)及被告何幸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07頁)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㈡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項」,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查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周光惠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何幸芳所有,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如上開主文欄,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鴻傑附表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面積│地目│權利範圍│備考││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3813.99│建│00/00000││││○區○○││││無│││段00地號││││││││││││├─┴────┴──────┴──┴─────────────┴─────┤│建物標示│├─┬───┬───────┬─────┬────────┬────┬──┤│編│建號│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號│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碼│(平方公尺)│││││││││││├─┼───┼───────┼─────┼────────┼────┼──┤│1│000│新北市○○區○│新北市○○│總面積:69.57│全部│││││○段00○號○區○○路0│層次面積:69.57││無│││││段000巷00│附屬建物用途:平│││││││號│台: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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