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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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劉慶桐
複 代理人 徐碩伶
複 代理人 余中生
被 告 陳添旺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 律師
被 告 陳錦德
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
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8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8日製作完成分配表,定於106年
4月20日下午2時實行分配,嗣因訴外人即其他債權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於106年4月14日
對該分配表表1次序12、表2次序12及表3次序12之第二順位
抵押權人即被告陳添旺應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執行處於106
年5月19日改製制分配表,並改定106年6月22日實行分配,
原告於106年6月12日具狀向民執事行處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一第56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誤。嗣
原告於10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
院卷一第6頁本院收文章),核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
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數次更正、取消原定分配
期日後,嗣於106年6月29日重新製作,定106年7月20日下午
2時實行分配等情,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既於原告起訴後,將
原分配表加以更正並重新製作分配表,原告於106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系爭執行事件
於【106年6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陳添旺之下列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表1次序
12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4萬1,741元、表2次序12受分
配金額53萬1,083元、表3次序12受分配金額20萬5,844元。並
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7頁正面),
並於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追加陳錦德、李淑華為被告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添旺與追加被告陳錦德,就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
○○○○○○○○號房屋,於104年10月28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添旺與追加被告李淑華,就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號房屋,
於104年10月28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系爭分配表被告陳添旺之下列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
列入分配:表1次序12受分配金額24萬1,741元、表2次序12
受分配金額53萬1,083元、表3次序12受分配金額20萬5,844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正背面)。經查,原告追加之訴
與原起訴事實,均是基於陳錦德與陳添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
定分配表之拍定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28
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追加
部分無需調查其他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就聲
明變更部分,乃係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原分配表更正並重新
製作分配表,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被告陳錦德、李淑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德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芫公司)邀同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人陳錦德、李淑華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三筆
,茲因積欠本金1,366萬6,656元及利息、違約金逾期未還,
經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實地訪查,德芫公司已停工,機器
設備亦被他債權人扣押取回,嗣接獲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
保證基金於104年10月30日函告其他同業已通報德芫公司逾
期,原告於104年11月3日向德芫公司、被告陳錦德、李淑華
發函主張借款視同到期,並於104年11月18日聲請對上開三
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4年12月25日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
㈡被告陳錦德、李淑華為德芫公司前後負責人,且為夫妻,於
104年10月財務惡化期間,竟分別將名下不動產於104年10月
28日共同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予被告陳添
旺(被告陳錦德胞兄),明顯不合常理,詐害原告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抵押權設定行為。
㈢被告陳添旺雖於105年5月26日附呈104年9月1日借據於系爭
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惟消費借貸乃係以金錢之交付為成立要
件,單以借據紙本為憑,要難認雙方已成立借貸關係。倘若
被告陳錦德確實借得400萬元,自當償還債務,改善財務狀
況,應不致於放任財產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被告陳添旺主張
104年8月27日借款140萬元予被告陳錦德,然上開140萬元之
匯款人非被告陳添旺,而係被告陳添旺之配偶 劉惠華 ,則劉
惠華個人行為,應與被告陳添旺無關。且上開140萬元收款
帳戶亦非被告陳錦德個人之帳戶,而係被告陳錦德擔任負責
人之德芫公司帳戶,公司之法人格與個人不同,此實難證明
被告陳添旺與被告陳錦德有此140萬元之借貸關係。被告陳
添旺另稱104年9月1日有交付被告陳錦德60萬元現金,然而
,依商業交易習慣,60萬元屬大額現金交易,並非小數目,
被告陳添旺與其配偶劉惠華已經商23年,商場經驗豐富,大
可將現金存入帳戶後,再匯款予被告陳錦德。謹慎留下匯款
憑據,作為金錢交付證明,卻捨此未為,以現金交付,並簽
立與金額、金錢實際交付時間不符之104年9月1日借據(該
借據記載104年9月1日借錢,借貸金錢期間自104年10月28日
起至109年10月19日)。且被告陳錦德就此60萬元現金之來
源交代不明,對於此筆金錢究係被告陳添旺、配偶劉惠華個
人所有,或渠等經營公司所得均交代不清,借款人陳錦德就
取得60萬元金錢之用途,亦無法明確說明。故系爭分配表表
1次序12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4年10月28日設定
,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並不存
在,陳添旺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2受分配金額24萬1,741元
、表2次序12受分配金額53萬1,083元、表3次序12受分配金
額20萬5,844元,均應予剔除。
㈣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添旺:
⒈被告陳錦德、李淑華夫妻因經營工廠之故,過去即有向被告
陳添旺調借資金之情形,其中被告陳錦德於104年7月23日向
被告陳添旺借款200萬元,被告陳添旺委由配偶劉惠華匯款
200萬元至被告陳錦德名下帳戶;被告陳錦德又於104年8月
27日向陳添旺借款140萬元,被告陳添旺再委由配偶劉惠華
匯款140萬元至被告陳錦德經營之德芫公司帳戶,後於104年
8月底被告陳錦德再向被告陳添旺借款60萬元,被告陳添旺
於104年9月1日以現金交付60萬元予被告陳錦德,因雙方債
務總額已達400萬元,遂於同日簽立借據,證明確實有400萬
元借貸關係,而因借款金額龐大,為免被告陳錦德拖欠,被
告陳添旺遂要求陳錦德先將其名下南投縣○○鎮○○路○段
○○○巷○○號房屋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
(其上均各有300萬抵押權)賣給被告陳添旺,作為抵償其
中200萬元債務之用,剩餘200萬元債務,被告陳錦德及被告
李淑華則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添旺
作為共同擔保,所約定金額乃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系
爭不動產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共同擔保
之債權即為確定,以該時間點觀之,被告陳添旺尚有本金
200萬元債權未受清償,然因被告陳添旺不諳法律,於陳報
債權參與分配時,誤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額400萬元陳報
債權原本,被告陳添旺已具狀陳報更正債權原本為200萬元
在案。
⒉被告陳添旺對被告陳錦德之債權早於104年7、8月間即已存
在,雙方於104年9月1日簽有借據,早於原告104年11月18日
對被告陳錦德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期,被告陳添旺豈有可能預
知原告將於2個月後向被告陳錦德追討債務。被告陳添旺與
被告陳錦德雖屬兄弟,但經濟獨立各自分開,被告陳錦德在
外遭倒債,原告向陳錦德於104年11月3日主張借款加速到期
一事,被告陳添旺亦不知悉。又104年9月1日借據係被告陳
錦德從網路下載,僅為證明有欠款400萬元,就借貸金錢時
間原無記載,至於「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
文字,乃被告陳添旺嗣後欲提供資料參與分配,至法院櫃臺
詢問,因不諳法律,乃將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所載取得
抵押權登記之時間點(即104年10月28日)至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即109年10月19日)填補於借據內,被告陳錦德得知
後並未反對,此並不影響當初借貸發生之時間點確為104年9
月1日。而借據於104年9月1日簽立之後,被告陳添旺方與被
告陳錦德協商房屋抵償一部分,其他用抵押權擔保,借據上
當不會記載200萬元用房屋抵償等語。
⒊被告陳添旺與被告陳錦德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尚未全
數清償,被告陳錦德以自身及被告李淑華名下不動產於104
年10月28日共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添旺,乃
共同擔保債務,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陳添旺對被
告陳錦德之借款債權200萬元確實存在,被告陳添旺有140萬
元優先債權可受分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
12受分配金額24萬1,741元、表2次序12受分配金額53萬1,08
3元、表3次序12受分配金額20萬5,844元應予剔除,不予列
入分配,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錦德、李淑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
稱:當初被告陳添旺確實有借貸被告陳錦德400萬元,其中
200萬元被告陳錦德用房屋抵債,另外200萬元就是104年10
月28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是被告陳錦德、李淑華同意。被告陳添旺對於被告陳錦
德、李淑華積欠原告債務之情形,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6至37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
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
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被告陳添旺(抵押權人)與設定義務人被告陳錦德,於104
年10月28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及臺中市○○區○○段○○○○○○○○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35
至40頁),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陳添旺與設
定義務人被告李淑華(抵押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
臺中市○○區○○段○○○○號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上開不動產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400萬元、債務人陳錦德、李淑華,擔保債務人對抵
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據及本票,約定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109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35頁正面至第
43頁背面),因債務人陳錦德、李淑華之其他債權人(兆豐
銀行沙鹿分公司),於105年5月4日,持本票(發票日103年
2月6日)及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陳錦德、李淑華、德芫
公司、陳 王月娥 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884號
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05年5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陳添
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具狀參與分配,被告陳添旺
於105年5月12日收受通知函,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而105
年5月12日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6款規定可資參照)。
㈡訴外人劉惠華為被告陳添旺之配偶。
㈢被告陳錦德為德芫公司之負責人。
㈣被告陳添旺與被告陳錦德為親兄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12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04年
10月28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故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12受分配金額24萬1,741元、表2次序12受分配金額53萬
1,083元、表3次序12受分配金額20萬5,844元,應予剔除。
又上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被告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得請求撤銷抵押權登記契
約,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被告陳添旺自承:因伊於
104年7月23日匯款借貸被告陳錦德之200萬元,因被告陳錦
德已用其名下南投縣○○鎮○○路○段○○○巷○○號房屋及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其上均各有300萬抵
押權)抵償,故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正面),僅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被告陳添旺委由配偶劉惠華於104年8
月27日匯款140萬元,及於伊104年9月1日交付現金60萬元予
被告陳錦德,合計200萬元借款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頁正背面),故本件應審究者為:⒈被告陳添旺配偶劉惠華
於104年8月27日匯款140萬元至德芫公司帳戶,是否可認係
被告陳添旺借貸被告陳錦德140萬元?被告陳添旺配偶劉惠
華於104年9月1日有無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陳錦德?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陳添旺對被告陳錦德之借款債權
之數額?⒉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於104年10月28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⒊系爭
分配表被告應受分配金額,需否剔除?
㈡被告陳添旺配偶劉惠華於104年8月27日匯款140萬元至德芫
公司帳戶,是否可認係被告陳添旺借貸被告陳錦德140萬元
?被告陳添旺配偶劉惠華於104年9月1日有無交付現金60萬
元予被告陳錦德?
⒈被告陳添旺抗辯:被告陳錦德於104年7月、8月間分別向伊
借款200萬元、140萬元,伊委由配偶劉惠華於104年7月23日
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陳錦德帳戶、於104年8月27日匯款140萬
元至被告陳錦德所指示之德芫公司帳戶等語,業據其提出國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
);參以證人劉惠華於本院證述:我是陳添旺的太太,是陳
添旺請我於104年7月23日、8月27日匯款200萬元、140萬元
,陳添旺跟我說他弟弟陳錦德需要資金周轉,受款帳戶也是
陳添旺跟我說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背面至第157
頁正面),足認被告陳錦德因需資金周轉,故向被告陳添旺
借款並告知受款帳戶,被告陳添旺遂轉知劉惠華受款帳戶後
,委由配偶劉惠華於104年8月27日匯款140萬元至被告陳錦
德擔任負責人之德芫公司帳戶。雖原告主張:上開140萬元
之匯款人非被告陳添旺,而係被告陳添旺之配偶劉惠華,收
款帳戶亦非債務人陳錦德個人之帳戶,而係被告陳錦德擔任
負責人之德芫公司帳戶;上開匯款單上亦未註記匯款之用途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背面;卷二第34頁)。然而,貸
與人(即陳錦德)請求借款人(陳添旺)將借款匯至第三人
帳戶(德芫公司帳戶),借款人請第三人(劉惠華)匯款,
與常情並無違背,且依證人劉惠華之證述,被告陳添旺並未
告知被告陳錦德借款之詳細用途,僅知悉係要周轉資金(見
本院卷一第156頁背面),其自難在匯款單上註記用途,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基上,足認被告
陳添旺於104年8月27日確有借貸被告陳錦德140萬元。
⒉被告陳添旺另抗辯:伊於104年9月1日有交付陳錦德現金60
萬元,因借貸總額為400萬元,故被告陳錦德方於同日簽立
借據云云,並提出104年9月1日借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00頁),然查:①證人劉惠華於本院固證稱:我先生陳添
旺於104年9月1日在我們臺中市○○○○街○號2樓公司的辦
公室,有交付60萬元現金給陳錦德。60萬元之面額都是1,00
0元,我當初是用牛皮紙袋裝著,分成6捆,這60萬是從家裡
帶過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正背面),惟被告陳
添旺夫妻家中隨時存放60萬元現金,已非常態事實,且就交
付現金共幾捆之細節,核與證人陳錦德於本院另案(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1254號)證稱:這60萬元是1捆1萬元等語(
見該案卷第176頁背面)情節不符,已難採信。②其次,經
本院對被告陳添旺行當事人訊問,其於本院陳稱:「(問:
60萬的現金的來源為何?)我們公司從83年就做生意,我們
開店做生意都是要週轉,公司都有日常現金,再加上我們家
平常也都會放一個基本的錢在家裡。(問:這60萬元多少是
公司的週轉金?多少是家裡的錢?)平常都是我太太在管,
他說一個是30萬,加起來是60萬,實際是多少我也不確定。
(問:你確定這60萬有部分是公司的錢?)對,這是我做生
意在使用的錢。(問:到底是公司的錢還是你個人的錢?)
是我個人的錢。」等語,就60萬元金錢來源,究竟為被告陳
添旺所經營公司之資金或其個人之資金,前後敘述歧異。被
告陳添旺雖稱其為在場交付被告陳錦德60萬元現金之人(見
本院卷一第152頁背面),惟卻陳稱:「(問:就這60萬都
是壹仟元嗎?)我聽我太太說都是壹仟元。(問:這 陸拾萬
你是分成幾捆?)一捆十萬,「應該」是六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55頁正背面),對於60萬元面額情形是聽配偶陳
述,對於現金共幾捆亦不確定。是被告陳添旺稱其有在場交
付被告陳錦德60萬元,顯有疑問。③又被告陳錦德固於本院
證稱:其收受此60萬元後,係拿回德芫公司放,並沒有存進
銀行,其中20多萬元係用於支付薪水,剩下40萬元是買德芫
公司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背面),惟亦自承:
購買德芫公司什麼東西,我一點印象都沒有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0頁正面),對於60萬元之用途,亦交待不清。準
此,自無從認定被告陳添旺有於104年9月1日委由配偶劉惠
華交付60萬元現金借款予被告陳錦德。
⒊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
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
規定。經查,執行法院於105年5月9日發函通知最高限額抵
押權人即被告陳添旺行使其抵押權具狀參與分配,被告陳添
旺係於105年5月12日收受通知函,參照前開法條,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於105年5月12日確定乙情,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查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
陳添旺自104年8月27日借貸被告陳錦德140萬元後,並無證
據佐證有再發生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被告陳添旺對被告陳錦德之借款債權,應僅於140萬
元範圍內存在。
㈢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於104
年10月28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
⒈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
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
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
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
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陳添旺於104年7月、8月借款予被告陳錦德
時,雙方並無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該借款債權之約定,此由
被告陳添旺所提出之104年9月1日借據上亦未載明抵押權擔
保之內容可知一般,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
104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35至43頁),與上開借款債
權發生日期已相隔一段時間,足認雙方於借貸發生之初,並
無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清償之約定。是足認系爭抵押權乃
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應認無對價關係,揆諸
前開說明,應屬無償行為。
⒉惟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
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
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
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一鑑定
報告內附之建物、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有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本院執行處於105年5月9日公文通知抵
押權人陳添旺參與分配,原告係於105年12月12日聲請閱覽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884號執行卷宗,在此之前被告陳添
旺已經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參與分配,且原告聲請閱卷
狀後附文件亦有用螢光筆將被告陳添旺參與分配註記,本院
亦於【105年12月16日】給予原告閱卷完畢乙節,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誤,足認原告至遲於105年12月16
日時,知悉被告陳添旺以其與被告陳錦德104年10月28日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參與分配,知悉被告間
104年10月28日抵押權設定行為,有害及原告普通債權之受
償。②上開1年之除斥期間,至遲應自105年12月16日起算,
惟原告遲至107年2月13日始追加民法第244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並追加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1頁正背面),已逾
1年之除斥期間,撤銷訴權即消滅。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㈠被告陳添旺
與被告陳錦德,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及臺中市○○區○○段○○○○○○○○號房屋,於104年10月28
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添旺與
被告李淑華,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臺中市○○區○○
段○○○○號房屋,於104年10月28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即屬無據。
㈣系爭分配表被告陳添旺應受分配金額,需否剔除?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陳添旺對被告陳錦德之借款
債權,應僅於140萬元範圍內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則
被告陳添旺上開140萬元債權,仍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惟查,以被告陳添旺對於被告陳錦德有140萬元優先債
權受分配,重新計算後,對被告陳添旺應受分配金額,並無
影響乙情,有被告陳添旺表1次序12優先受償額更正為140萬
元重新計算之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至70頁分配
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2受分配金額24
萬1,741元、表2次序12受分配金額53萬1,083元、表3次序12
受分配金額20萬5,844元應予剔除,不予列入分配,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於104年10月28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及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2受分配金
額24萬1,741元、表2次序12受分配金額53萬1,083元、表3次
序12受分配金額20萬5,844元應予剔除,不予列入分配,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