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婷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陳景輝 間之糾紛,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徒手強行拍落告訴人手機之動機及手段,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為錄影蒐證之犯罪情節;兼考量被吿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65號被告陳怡婷(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婷(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義大醫院急診室前,與陳景輝發生行車糾紛,竟因不滿陳景輝持手機對其拍攝蒐證之行為,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強行拍落陳景輝所持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景輝使用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
二、案經陳景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怡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手機錄影畫面光碟及影片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