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賴美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賴美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賴美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有竊盜前科之品性,及其坦承犯行,已將所竊得之部分財物返還於被害人 黃維志 ,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詳下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小磨坊燉肉滷味包1盒、大比目魚2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之里港餛飩1盒,雖未扣案及未實際返還被害人,然被告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賠償數額已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未因本次犯行而保有任何不法利益,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41號被告謝賴美杏(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賴美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立大生鮮超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之里港餛飩1盒、小磨坊燉肉滷味包1盒(已發還)、大比目魚2盒(已發還),得手後放入衣服內,未結帳騎車離去。嗣店長黃維志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謝賴美杏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被害人黃維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12張、扣案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除已發還之部分,未扣案部分之里港餛飩1盒(約值8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檢察官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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