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 李雯 怡務人相對人即債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與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由其承受該業務、資產及負債,有星展銀行陳報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附卷為憑,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故由上開債權人承受訴訟。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3號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次查,債務人於113年3月14日具狀主張因112年度薪資大幅減少,112年度薪資平均為41,950元,扣除有擔保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月付金10,600元、因被詐騙提供帳戶予他人遭判刑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月付金4,000元及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後,剩餘金額已不足負擔原更生方案18,530元(00000-00000-0000-00000=10047<18530),故請求停止履行更生方案二年,並提出薪資單、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還款紀錄、本院111年度橋司簡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等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所負擔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金額,遠高於一般交通費用水準,顯非必要支出,尚難認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與前開條文規定不符,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