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刑智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金文選任辯護人陳志隆律師
李汶晏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金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喬勝亞國際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分別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柒日、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伍日,各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黃金文經原審論處罪刑後,不服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撤回其他上訴部分(見本院卷第236頁),而檢察官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及其修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被告如其犯罪事實欄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刑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經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承認犯罪,並與告訴人喬勝亞國際有限公司達成和解,遵期支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此有本院113年8月21日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第249頁),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素,而為刑罰量定,致量刑稍屬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非全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既已變更,而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擅自重製他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生活習性、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擅自重製著作之數量、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生活狀況(未婚,從事防水工程業,每月收入40,000至50,000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倘若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件,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曾於93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94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6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然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週,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代理人亦表明倘若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件,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是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和解條件實際給付情形暨約定之和解條件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200,000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分別於113年10月7日、113年11月5日,各支付100,000元),以啟自新。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慧雯
法官李郁屏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政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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