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雨晨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68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否則除應付給付年息19.8
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按月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持卡
消費記帳至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新臺幣115,125元,
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