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若想選任辯護人李艾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若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若想為國立政治大學社會學研究所之學生,亦為該校學生勞動權益促進會(下稱政大勞促會)之成員,關心教育部關於國內各大專院校學習型助理相關事項,於民國105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與政大勞促會等各團體之年籍不詳成員,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教育部前,表達要求教育部廢除國內各大專院校關於學習型助理相關制度之陳情訴求,教育部亦依法指派負責專科以上學校學生兼任助理業務之高等教育司 王淑娟 專門委員接受高若想等人之陳情,並作回應。詎高若想明知王淑娟係教育部依法令指派之接受、回應民眾陳情之公務人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0時7分許,王淑娟仍就上開訴求與在場團體成員溝通回應時,將手中預先準備好之2盒雞蛋交給身旁某年籍不詳黑衣男子,隨即以左手拿持1顆雞蛋,由王淑娟對面繞至王淑娟身體右後方,左手將雞蛋置放於王淑娟頭部上方欲捏破未果,隨即再以雙手於相同位置將雞蛋捏破,造成雞蛋蛋液流至王淑娟頭上、頭髮及衣服上;同時並與上開政大勞促會等各團體成員大喊「學習型臭雞蛋,教育部拿回去」等口語;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接受人民陳情職務之王淑娟(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及職務為侮辱。嗣為教育部駐衛警當場制止,後經調閱相關蒐證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若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徒手將雞蛋捏破在王淑娟頭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認為丟雞蛋不會造成永久性的傷害,兼任助理議題,已經非常多次到教育部抗議或在會議室理性討論溝通,但此政策卻沒有改變。當天會帶蛋去現場因為抗議行動是「學習臭雞蛋,還給教育部」,由於學習型助理政策滿一週年,我們去告訴教育部此政策已經引發許多嚴重的問題,預先行動是拿蛋去丟教育部建築,因此蛋不是伊帶去的,是伙伴分配帶去的,因此伊手上會有雞蛋,當天會將蛋在告訴人頭上捏爆,是為了向教育部表達對政策的不滿,被害人是主要制定該政策的官員,其強調教育部會再研擬,對於我們提出的問題,都沒有明確回覆,之前已經透過溫和理性行為來表達不滿,未獲回應,才在現場有相對激烈的行為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以砸蛋方式表達對教育部學習型助理政策之抗議,被告主觀尚無侮辱王淑娟女士之故意。本件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有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言論自由之嫌疑,應優先選擇公約之解釋途徑,限縮其適用。本件涉及象徵性言論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衝突之問題,應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被告之行為係對王淑娟負責之學習型助理政策表示意見,係對政府施政不滿所為,係以象徵性言論表達政治性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舉動。以象徵性言論表達對公共事務的意見,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具有超法規的阻卻違法事由等語。惟查:
(一)被告高若想於105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教育部前,徒手將雞蛋捏破在王淑娟頭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警方蒐證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6078號卷第12至14頁、第33頁至33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高若想前開行為確有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已構成侮辱行為:
法律上之所謂侮辱,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使之難堪之行為,亦即該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30號、79年度臺上字第5241號判決參照)。是以,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本件被告高若想以徒手將生雞蛋在被害人頭上捏破,其行為導致蛋汁四溢,在被害人之頭部及身體上非但清洗不易,甚而容易散發惡臭、殘留污漬,故在接受陳情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頭頂捏破雞蛋,足以使其難堪,而有輕蔑、侮辱之意味甚明。是被告捏破雞蛋之行為,應屬有侮辱該公務員之意思。證人王淑娟復於偵查證稱:伊當日接到任務去接受陳情,伊是教育部高教司督導此業務的,...伊本來以為太激動拿雞蛋丟伊,後來看到影片才知道他是從頭上把雞蛋捏破把蛋汁流下來,他是故意讓蛋汁流下來,這個作法侮辱到伊公務員之身分及個人本身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6078號卷第23頁)在卷足佐。是被告高若想前揭行為,確有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故意,並已構成侮辱行為無疑。
(三)至被告高若想及辯護人辯稱:本件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有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言論自由之嫌疑,應優先選擇公約之解釋途徑,限縮其適用。本件涉及象徵性言論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衝突之問題,應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被告之行為係對王淑娟負責之學習型助理政策表示意見,係對政府施政不滿所為,係以象徵性言論表達政治性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舉動。以象徵性言論表達對公共事務的意見,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具有超法規的阻卻違法事由等語云云,惟查:
1.按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基本人權,固與刑法妨害公務罪具有相互影響關係,得據以調整刑法妨害公務罪之可罰範圍,惟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並非毫無限制,倘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仍得以法律限制之。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之施行法,固經立法院於98年3月31日審議通過,並於98年4月22日公布,行政院復以98年10月29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0980067638號令發布定自98年12月10日施行。
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1、2項亦明揭「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但同條第3項亦定有「本條第2項所載之權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一)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二)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綜此,言論自由固受憲法及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保障,但此項保障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視其言論發表之時間、場所、發表之形式是否足以危害公共秩序以為判斷。換言之,被告高若想在宣示自己行為係屬言論自由之彰顯的同時,自應遵守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3項就言論自由所設之「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以及憲法第23條所設之限制。
2.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法律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其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而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雖未如刑法妨害名譽罪章設有「善意發表言論不罰」規定(刑法第311條參照),然因本質上同為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規定,且由犯罪構成要件觀之,而按刑法第311條立法理由明揭:
「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之旨,可知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且所為言論適當合理,當可據之以為免責,且其免責要件並未就言論之場合加以限制,以維護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準此,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當無排除刑法第311條適用之理。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係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論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即英美法所謂「合理善意評論原則」。而陳述是否屬於合理且善意之評論,則有下列標準可資檢視:(1)其為一種意見(Opinion)之表達,而非事實(Facts)之陳述;(2)所評論者必為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3)評論之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必須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為公眾所週知;(4)陳述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易言之,「適當之評論」者,是一種意見的表達,而非僅為單純事實之指摘傳述,其所評論之事,必須要與評論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一併公開陳述,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客觀之通念;因之,批評評論是否適當不能僅考慮單一因素,應視評論者使用之措詞是否中肯持平,有無使用挑動偏激情緒之字眼及其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名譽為目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公署固係為人民而存在,自身並非目的,並非不得予以批判,然對公署之侮辱、謾罵,倘已經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對於公署、其循以運作之制度可靠性或可信賴性受到減損或破壞,而非出於客觀之批評,或指摘公務員或公職務之錯誤所在,或理性地表達公權力實行之不當,則應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
3.被告高若想上開行為係對教育部關於學習型助理所發表之意見,雖屬對於公共事務所提出之評論,評論所依據之事件本身為「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所用上開行為,屬攻訐對方人格,使之感受難堪,使用丟擲雞蛋,而乏就事論事之「評論」可言,非屬合理、適當之評論,亦難認係善意為公共討論之言語,對社會並無正面及多元化之助益,對個人而言,亦無法提昇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係意在使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難堪,並貶損機關名譽及人格尊嚴,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已達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程度,揆之前揭意旨,自難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從而,被告高若想上開行為,不能藉言論自由之大旗,合理其破壞法秩序之實,自無援引刑法第311條規定,認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罰。
(四)另按違法性之判斷有別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構成要件該當的侵害行為倘具阻卻違法事由,即非不法行為,由違法性階層擔負排除刑責的功能。而基於憲法之最高性以及法秩序一致性之法理,刑法之解釋適用應合乎憲法意旨。刑法既必須在基本權保障之脈絡下進行解釋,則考量憲法價值秩序一致性的要求,進行價值利益衡量的結果,並非不可想像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因此而得阻卻違法,以避免在特定之具體事實下,憲法一方面保障言論自由,刑法卻以刑罰就憲法保障之行為予以處罰。其中,刑法各罪之構成要件存有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或已受承認之阻卻違法事由,或具開放性構成要件性質之罪,尤得資為基本權間接影響刑法解釋之媒介。縱於立法者未於法條中另設得使基本權間接開展的媒介規定,亦不能排除以基本權利益衡量資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可能性。然審酌下列各情,本院認被告高若想所為無從以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阻卻其所為之違法性:
1.被告高若想所施用「將雞蛋置放在王淑娟頭部上方捏破」之物理力手段,將其所欲表達被告所稱對教育部對學習型助理政策之不滿相比較,顯逾比例。情節並非輕微,確具可非難性。
2.又其訴求並非別無其他表達意見管道,亦非不得透過法律途徑獲得有效之救濟;參以本次教育部派員接受陳情僅係先行程序,而該政策之施行或修正其後仍有多次會議協商,足徵被告高若想未曾使用正當合理途徑,即於此階段採此非常手段,並不具急迫性與必要性,遑論最後手段性。
3.綜上,就被告高若想所為之目的、手段關聯性,予以綜合評價,本院認其所為倘不予嚴肅非難,無非鼓動抱持不同價值立場者得隨意破棄法治而逕自訴諸實力,長此以往,反而不利學習型助理政策之理性溝通討論,至有未當。被告高若想所辯所為得執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阻卻違法云云,並不可採。
(五)至於辯護人另請求本院對於國際人權法對於政治言論表意自由之保護及刑法第140條如何解釋使符合國際人權標準之要求而聲請法律鑑定,本院依據上揭各項理由,已為前揭國際人權及憲法保護之論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若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高若想固有其為公共事務付出之執著,雖非基於私人利益而犯罪之動機,然竟於不具急迫、必要、最後手段性之情形下,捨平和之救濟管道不由,採捏破雞蛋在公務員頭上之手段表達其意念,實值非難;其所為對於在場之王淑娟女士於本院陳述時,仍難掩其對此事件遺憾之情;被告高若想為國立政治大學社會學研究所之智識程度,主要依賴研究助理與兼任助理為生,月薪新臺幣18,000元之經濟狀況,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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