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0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08號原告 潘金松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2560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22日1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面露酒容,身帶酒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當場攔停盤查,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原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故遭舉發機關員警以其「疑似酒後駕車檢測達0.29mg/L」之交通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所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犯罪嫌疑部分,則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6月26日以士檢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01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原告對該舉發仍有不服,於105年10月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AFU2560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在前開時間、地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查原告前於101年1月2日18時1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基隆路口時,即曾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達0.69mg/L」,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製單舉發,本次乃五年內第2次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遂以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處罰主文二(二)關於駕駛執照吊銷後,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乃以「駕駛執照吊銷」為構成要件事實,而直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所生法律效果的附記,核並非由被告單方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故該等記載均非行政罰處分)。原告當日收受原處分之送達後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2月22日遭攔檢時,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係因誤飲含有酒精成分之咳嗽藥水,且該藥水包裝並未標示含有酒精成分,並非故意酒後駕車,該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訊原告購買藥水之藥局負責人、藥師後認定屬實,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原告並無酒後駕車之主觀責任條件,原處分尚無憑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卷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04年2月22日1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面露酒容,身帶酒氣,故予攔檢盤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29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MG/L,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依法移送士檢偵辦;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規定,當場製單舉發。原告於警詢筆錄中坦稱當時並未飲酒,係同日11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富康藥局」及研究院路1段101巷12號「慈航藥局」分別購買共計6瓶「景德複方甘草合劑咳嗽藥水」(每瓶120ML),並陸續喝下5瓶等語。經被告派員查訪「富康藥局」藥師 葉宸延 及「慈航藥局」藥師蕭敬瑜,2人均稱原告確實有於當日11時至藥局購買上述止咳藥水,惟對於「景德複方甘草合劑咳嗽藥水」(下稱系爭咳嗽藥水)是否含有酒精成份或可能於體內累積酒精,卻有不同意見,「富康藥局」認含有酒精成份,「慈航藥局」則認不含酒精成份。另舉發機關員警於實施酒測前,有先行提供原告礦泉水漱口後再施測,且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所得數值(0.29MG/L)當為可信,故依法製單舉發。次查原告前於101年1月2日18時1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基隆路口時,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達0.69mg/L」,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製單舉發。本件原告於104年2月22日又騎機車遭警盤查測得酒精濃度達0.29mg/L,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被告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者,則應受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吊銷駕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一行為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蓋於此並無一事同受刑罰與行政罰二罰之疑慮,並無違憲法法治國之比例原則。惟關於道交處罰條例所定有關行政罰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仍應依職權調查達確信之程度,始得認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裁罰行為之事實,自不待言。又行政罰之主觀責任要件,不同於刑罰於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如法無特別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故意,但有過失者,亦具主觀責任要件,應予處罰。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同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行為,既無特別規定應以故意為限,違反義務人縱僅屬過失,參酌上開說明,亦應處罰之。
(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因面露酒容,身帶酒氣,經舉發機關員警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當場攔停盤查,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原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遭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單舉發,所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犯罪嫌疑部分,移送士檢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士檢檢察官104年偵字第3015號不起訴處分書、舉發機關105年11月21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535160100號函、舉發機關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等在卷可稽,且原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亦曾於103年5月23日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有效期限至104年5月31日止,有該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可按,則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亦堪憑信,前述事實,均足信為真。兩造以前詞爭執,是本件爭點端在於:原告就其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可歸責之情形而應予處罰?
(四)經查:⒈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為警當場攔停盤查
後,於警詢時即自承:其於當日下午2時許駕駛系爭機車上路前,先於上午11時許,至藥局購買系爭咳嗽藥水120ML瓶裝共6瓶,於下午2時5分許飲完5瓶後不久,即騎機車由臺北市○○區○○○路往松山火車站方向行駛;於藥局購買時有詢問過老闆,系爭咳嗽藥水有無含酒精成分,經藥局裡戴眼鏡高高男子說多少會有酒精成分,伊就放心騎車;伊喝完系爭咳嗽藥水感覺全身發燙,人比較有精神,不是因咳嗽才喝等情明確(見卷第50-51頁)。由此顯見,原告於104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前,已知悉其飲用之咳嗽藥水含有酒精成分,並仍飲用之而騎乘機車至道路上行駛。
⒉本院依職權函詢出產系爭咳嗽藥水之景德製藥股份有限
公司,經該公司以106年2月16日106年景德字第0004號函復本院,系爭咳嗽藥水確含有酒精成分,每毫升含量
0.102毫升等語甚明(見卷第62頁)。可見系爭咳嗽藥水酒精含量高達10%以上,已較市售啤酒等酒類飲品為高。
⒊按人體飲用酒精後身體吸收酒精,因肝臟代謝及血管擴
張結果,會產生身體發熱現象,為飲用酒類飲料週知之常情身體反應。而原告非為治療咳嗽用途,卻為刺激精神使身體發熱緣故,而購買咳嗽藥水並飲用達5瓶之多,且其在購買時,更已向藥局詢明該等咳嗽藥水確含酒精成分,顯見原告確是明知所購買之咳嗽藥水含有酒精成分,飲用後能藉酒精在身體吸收產生發熱現象,才大量飲用該等藥水,並於飲用後身體已有經酒精代謝反應之下,才騎乘系爭機車由南港區往松山區方向行駛並遭攔停取締。則原告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節,當已有明確認識。惟或因原告不知該咳嗽藥水所含酒精含量甚高,以致於誤認其縱飲用後,酒精濃度也不致超過規定標準,但就此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乙節,仍屬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即令不該當故意行為而不得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刑責相繩,但仍已過失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誤,揆諸前開說明,自已具備行政罰之主觀裁罰要件。原告主張因咳嗽藥水未標示酒精成分含量,以致誤飲,並非故意酒後駕車,不應裁罰云云,即不可採。
⒋另原告前於101年1月2日,即曾因飲酒後駕駛系爭機車
,經員警攔查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製單舉發,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按(見卷第56頁)。顯見原告確先於101年1月2日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情事後,再於5年內之104年2月22日第2次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為本件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無誤。至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關於5年內2次以上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處罰規定,係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0月15日起始施行,故原告第1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為當時,同條第3項固尚無現今裁罰至9萬元並直接吊銷駕駛執照之加重規定。但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乃自101年10月15日起施行,並針對修正施行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累計已達2次以上之事實,處以該條第
3項新增之加重裁罰效果,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違規次數累計是否已達2次以上,倘必須連結舊法時期已發生過之違規事實以資判斷者,此等情形並非真正之法規溯及既往,蓋並未將修正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回溯適用於舊法時期之既有交通違規行為,變更原依舊法規定之處罰結果;毋寧僅法律適用上,為對新法施行後之規範法律事實的整體評價,在事實關係上回溯性連結舊法曾經發生之違規事實,而對新法施行後再次發生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的違法事實,適用修正後之同條例3項規定,予以完整評價,此等事實關係上的回溯性連結,僅屬「不真正溯及既往」(或稱「法律事實之回溯性連結」),因法治國原則下,法規與時俱進之修正變化乃屬常態,任何法規皆不能預期永久實施、僵固不變,人民對此亦無合理信賴,而人民對於曾經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標受罰後,也未取得「期待權」之法律地位,值得保護其信賴道交處罰條例對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標之裁罰效果,永保不變,故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所謂「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自包括事實關係上回溯連結舊法時期曾發生過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部分,並無侵害信賴保護與法安定性原則之虞,乃法理之當然,並非溯及既往,亦無所謂「實體應從舊」之問題。是原告第1次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標之違法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既有上述修正公布,原告也已預見在新法施行後,倘於第1次行為後5年內再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即將合致「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要件事實,卻於新法施行後,再次違反道交處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為本件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標之行為,自得直接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予以處罰。
六、承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核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禁止之交通違規行為,且過失有責,又係於5年內違反該條項規定2次以上,而原告同一行為雖曾另涉刑事法律之公共危險罪嫌,但既經士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即得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故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無違誤,原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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