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金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唐金來犯 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金來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唐金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5年2月9日│105年2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5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00號│第500號│││││││││├───┬────┼──────────┼───────────┤│││││││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7││事實審││13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4日│105年5月31日│├───┼────┼──────────┼───────────┤│││││││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7││判決││13號│號(聲請書誤載為105年│││││度原交簡上字13號,應予│││││更正)│││││││├────┼──────────┼───────────┤││判決│105年11月4日│105年7月11日(聲請書│││確定日期││誤載為105年11月4日,│││││應予更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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