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若 想選任辯護人 李艾倫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高若想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高若想為國立政治大學社會學研究所學生,亦為該校學生勞動
權益促進會(下稱政大勞促會)成員。因認教育部於民國106年6月間將專科以上學校學生兼任助理區分為學習型助理及勞動型助理,定義學習型助理係以學習為目的,並非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學校無庸為學習型助理投保勞、健保之政策,是假學習之名將與學校有雇傭關係之學習型助理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因而多次向教育部抗議,主張廢除學習型助理政策,將兼職學生納保。因未獲置理,高若想遂與政大勞促會等各團體之年籍不詳成員,於該學習型助理政策滿週年之105年7月4日上午,再度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教育部前,表達上開陳情訴求,教育部則依法指派負責專科以上學校學生兼任助理業務之高等教育司專門委員 王淑娟 接受高若想等人之陳情,並作回應。高若想明知王淑娟係教育部依法令指派接受、回應民眾陳情之公務員,惟因聽聞王淑娟對其等訴求多以會依法行政、再研議等語回覆,認王淑娟係在敷衍,竟憤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0時7分許,王淑娟仍就上開訴求與在場團體成員溝通回應時,從王淑娟對面繞至王淑娟身體右後方,以其左手所持之雞蛋置放在王淑娟頭部上方欲捏破未果,隨即再以雙手於相同位置將雞蛋捏破,造成雞蛋蛋液流至王淑娟頭上、頭髮及衣服上後,再高喊「學習臭雞蛋,還給教育部」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王淑娟(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及其職務為侮辱。經教育部駐衛警當場制止,嗣並調閱相關蒐證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若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雞蛋捏破在王淑娟頭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已就學習型助理政策多次到教育部抗議或與教育部人員理性討論溝通,均未明確回覆。105年7月4日學習型助理政策滿週年再至教育部抗議時,王淑娟又未正面回應,才會將手上的雞蛋在教育部制定該政策之王淑娟頭上捏破。我是以此方式表達對教育部政策的不滿,我與王淑娟並無仇恨,並無妨害公務或侮辱王淑娟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司長 李彥儀 得知被告與政大勞促會等各團
體成員將於105年7月4日上午至教育部陳情時,即以通訊軟體LINE指派負責專科以上學校學生兼任助理業務之高等教育司王淑娟專門委員擔任該陳情事件之窗口,負責接受遞交之陳情書及代表教育部回應等情,業據證人王淑娟、李彥儀證述在卷(第6550號他字卷第27至28頁),並有教育部105年8月8日臺教高㈤字第1050099742號函及所附之LINE群組對話列印資料、教育部各科業務職掌表在卷可參(第6550號他字卷第21至22頁、第31頁正背面)。次查王淑娟於105年7月4日上午被告等人至教育部陳情時,依李彥儀前述指示與到場陳情之團體成員溝通回應時,被告於該日上午10時6分30秒手持2盒雞蛋站在王淑娟對面,約同日10時7分19秒將手中的雞蛋交給身旁男子後,左手則拿1顆雞蛋繞至王淑娟身旁右後方,先以左手將雞蛋持往王淑娟頭上欲捏破,因雞蛋未破,被告再以雙手於相同位置將雞蛋捏破,雞蛋蛋液即流至王淑娟頭上、頭髮及衣服上;同時被告又跑回上開男子旁高喊「學習臭雞蛋,還給教育部」,其餘陳情民眾亦跟著高喊「學習臭雞蛋,還給教育部」等語乙情,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警方蒐證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2至14頁、第33頁背面),均堪認定。
㈡按所謂侮辱,乃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
使之難堪之行為,亦即該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查被告高若想在教育部前,以徒手將生雞蛋在正與陳情民眾溝通、回應之王淑娟頭上捏破,導致蛋汁四溢流至王淑娟頭上、頭髮及衣服上,對正在執行公務之王淑娟形象自有減損,依通常一般人客觀評價,已足使王淑娟遭受羞辱而貶損其名譽,亦足使王淑娟感到難堪。此由證人王淑娟證稱:我心裡非常不舒服,我個人及工作都有被羞辱的感覺等語(偵字卷第3頁背面、第23頁),及嗣後看到媒體報導之民眾,亦有認被告係侮辱之舉,而投書檢察長信箱及具狀告發被告等情(參第6550號他字卷第1至2、16頁),亦可得徵。是被告該舉客觀上為侮辱行為至明。
㈢依被告歷次供稱:當天會帶雞蛋去教育部,是因當天的抗議
行動是「學習臭雞蛋,還給教育部」,預先規劃的行動是拿雞蛋丟教育部的建築,並分配參與的夥伴帶雞蛋到場,事前有發出丟蛋通知,警方也有準備攔蛋網;在教育部訂定學習型助理前後多次到教育部抗議,希望他們就此錯誤政策答覆,105年7月4日是教育部推出此政策1週年,我們再次去抗議,當場提出很多此政策之問題,但王淑娟一再表示教育部會依法行政、再研議,並沒有正面回答,此種說法已聽了無數次,我認為王淑娟沒有要收回此政策之誠意,只是在敷衍,我才會臨時在她頭上捏破蛋,以示強烈抗議;我之前就知道王淑娟是教育部學習型助理政策之承辦負責人等語(偵字卷第5頁背面、22頁背面、23頁背面、原審卷第46頁背面、47頁、93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足認被告已知王淑娟為教育部學習型助理政策負責人,因不滿其回應,始逸脫原先擬以雞蛋丟教育部建築以示抗議之行動,改持雞蛋在王淑娟頭上捏破。再參以被告原在王淑娟對面表達訴求,後被告持雞蛋繞至王淑娟後方,趁王淑娟仍持續回應其他陳情民眾時,在渾然不知之王淑娟頭上捏破雞蛋,此有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徵(偵字卷第12、13頁、第6550號他字卷第頁第5、6頁),其意顯在使王淑娟及其所執行之職務難堪甚明。又被告是受高等教育之人,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上舉會對王淑娟及其職務造成侮辱仍為之,其主觀上有侮辱之犯意,亦可認定。被告辯稱無主觀犯意云云,核無足採。
㈣另辯護人辯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有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言論自由之嫌疑,應限縮其適用。
另被告前以投書、抗議、陳情、尋求立委協助等溫和方式表達訴求,均未獲回應,才採用較激烈之捏蛋抗議。且案發當日抗議之主題為「學習臭雞蛋,還給教育部:反對大學假學習真勞動」,被告是藉由將雞蛋在制定該政策之王淑娟頭上捏爆之方式表達訴求,是呼應當天抗議之主題,乃象徵性言論之表現,為言論自由保障範疇,並無侮辱王淑娟人格之意。再者,被告所欲表達之意見,涉及大學生兼任助理之制度議題之討論,關乎公共政策之決定,係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之舉縱認已符妨害公務之要件,惟未對公益或社會秩序衍生重大立即之損害,況公務員之尊嚴尚非1顆雞蛋得以破壞,且所妨害者乃接受團體陳情之公務,然被告之象徵性言論聲援之勞權議題,並引起相當關注與討論,權衡言論自由及公務員之名譽,自得以受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阻卻違法云云。惟查:
1.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該條已明確規定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且具有我國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亦規定「人人應有表達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尋求、接受或傳遞各種信息或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也不論口頭、書寫的、印刷的、採取藝術形式或通過他所選擇的任何其他媒介」,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亦已明確揭櫫「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行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亦即國家對人民自由形成的各種意見或價值,不應該逕行干涉。而表現自由之範圍,應包含以任何「方式」表達意見,人民表達各種想法與觀點,並不僅限於用聲音或文字為之,此等用行動來表現意見的方式,憲法學上稱為「象徵性言論」,此等行為,則可稱為「表現行為」,亦即把意見傳達給他人。然而,並非所有人民之舉動均得以解釋為「象徵性言論」,「象徵性言論」需具備⑴表意人主觀上想藉由這樣的肢體動作表達一定意念。⑵配合客觀環境,外人也能從這樣的肢體動作了解表意人所欲表達的想法,具備上述2要件,始可認係「象徵性言論」,僅有「象徵性」言論始為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查被告在學習型助理政策陳情之活動中,主觀上因不滿王淑娟無更改學習型助理政策之誠意,接受陳情僅係敷衍,始變更原定以雞蛋丟教育部建築之抗議行動,改持雞蛋在王淑娟頭上捏破,且於捏破雞蛋後,再高喊「學習臭雞蛋,還給教育部」,其餘陳情民眾亦跟著高喊「學習臭雞蛋,還給教育部」等情,已如前述。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非單純之行為舉動,而屬象徵性言論。
2.再按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且依我國憲法第23條規定,有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之施行法,固經立法院審議通過,行政院復以98年10月29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0980067638號令發布定自98年12月10日施行。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1、2項亦明揭「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但同條第3項亦定有「本條第2項所載之權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㈠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㈡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綜此,憲法所保障基本人權之言論自由,並非毫無限制,倘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仍得以法律限制之。亦即透過法律之適當節制,以防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濫用,刑法上限制憲法上基本權之規定即是。又限制基本權之刑法,必須在基本權之脈胳下進行解釋,在基本權可能受限制之影響中,刑法再度受限制,以便將各自基本權所包含之價值意義考慮在內。亦因依基本法價值秩序之要求與考慮根本價值體系之一致性,進行價值衡量,若行為人所保護之利益具有優越性,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因而被阻卻違法。若否則行為人所欲保護之利益,即不具有優越性,不得主張構成要件該當行為阻卻違法。查本件被告犯行所侵害者不僅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更侵害王淑娟之名譽權。而名譽權乃人格權之一。又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另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保障,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第664號解釋理由書自明。被告在執行公務之王淑娟頭上捏破雞蛋,讓蛋液流至王淑娟頭上、頭髮及衣服各處,將「人」作為其表現行為之工具,侵害者乃王淑娟之人性尊嚴此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次查,案發當時被告非不得仍依原定計畫以雞蛋砸教育部建築物,及透過其他管道表達意見,或尋求法律途徑救濟,且本次教育部派王淑娟接受陳情僅係先行程序,而該政策之施行或修正其後仍有多次會議協商,是客觀上並無何一定要以上開方式表達其意見之急迫情形。兩相權衡,被告侵害之法益,顯較被告言論自由受侵害之程度為高。被告所欲維護之言論自由不具優越性,自不得主張象徵性言論可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3.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法律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其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而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雖未如刑法妨害名譽罪章設有「善意發表言論不罰」規定(刑法第311條參照),然因本質上同為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規定,且由刑法第311條立法理由明揭:「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之旨,可知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且所為言論適當合理,當可據之以為免責,且其免責要件並未就言論之場合加以限制,以維護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準此,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當無排除刑法第311條適用之理。又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係對教育部關於學習型助理所發表之意見,雖屬對於公共事務所提出之評論,評論所依據之事件本身為「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上開丟擲雞蛋之行為,屬攻訐對方人格,使之感受難堪,乏就事論事之「評論」可言,非屬合理、適當之評論,難認係善意發表言論,自無援引刑法第311條規定,認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罰。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林凱衡 ,以證明被告前多次就
學習型助理議題與教育部協商及溝通均無效,被告前述之舉並非無急迫性及必要性云云。然查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乃因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縱之前被告多次溝通、協商均無效,惟如前述,被告尚有其他表達意見之管道,自無以侵害他人尊嚴方式表達其意見之急迫性,如之前溝通、協商無效,即可隨意破壞法治而逕自侵害不贊同其主張者之人格權,無意鼓勵抱持不同立場者效尤,自不利民主政治,也不利學習型助理政策之理性溝通討論。依前述證人林凱衡,自無傳喚之必要。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原審同
上認定,適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固有為公共事務付出之執著,雖非基於私人利益而犯罪之動機,然竟於不具急迫、必要、最後手段性之情形下,捨平和之救濟管道不由,採捏破雞蛋在公務員頭上之手段表達其意念,實值非難;並斟酌王淑娟對此事之陳述;被告為國立政治大學社會學研究所之智識程度,主要依賴研究助理與兼任助理為生,月薪新臺幣18,000元之經濟狀況,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復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均不足取,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動機係基於公益,目的亦屬良善,參以被告犯罪手段之危害性,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自省在宣示自己言論自由權時,亦應遵守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3項就言論自由所設之「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以及憲法第23條所設之限制,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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