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吳國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經檢察官循線發覺其涉有毒品犯罪嫌疑,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由員警持票至在上址執行搜索時,雖未查獲違禁物品,然員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上揭犯行)。
㈡本院104年聲搜字第30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筆錄。
㈢尿液採證同意書。
㈣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號)。
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4年7月30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
㈥有關本件起訴程序部分:
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4年度毒
偵字第1417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2951號)。
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
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採尿日期105年5月3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5年5月17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5年6月21日基醫精字第1055004639號函暨附件尿液檢查結果(安非他命檢測定性檢驗值:Positive)。
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科105年7月20日簽(撤
銷緩起訴)、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撤緩字第78號)。
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件
,於105年9月2日由受送達人住所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
⒍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本件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二㈥部分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既已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無另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故本件自亦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雖經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不知珍惜該等機會,未切實履行,仍再次施用毒品致遭撤銷緩起訴,可見其於本件犯行後並無悔意,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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