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李欣怡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4年
8月1日凌晨3時至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KTV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威士忌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料被告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仍自該KTV店樓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將該機車另行停放在仁五路旁,嗣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在仁五路、愛三路口為警攔檢,並經警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5時46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酒測程序應告知受測人事項單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25MG/L)。
㈣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㈤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有關本件起訴程序部分:
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字第3270號)。
⒉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270號)。
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1255號,104年9月4日)。
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4日簽、同署檢察官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博愛仁愛之家105年9月19日基博社字第105012號函。
⒌同署送達證書(送達文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件,於105年10月20日送達)。
⒍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按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因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法院自得為免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8號亦同此意見),次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61條第1款本文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非刑法第61條第1款但書所排除之罪名)。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事實發生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70號卷第4頁)、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自應深明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危險性,而屬於違法行為;惟其竟仍於酒後發動車輛行駛,本次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亦達法定標準,惟兼衡其並未實際發生事故,且尚知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再衡酌本件被告經診斷具「脊髓脊膜膨出症合併雙腳壓瘡併慢性骨髓炎,兩下肢變形喪失行動能力,右腳因神經病變及變形所產生的變形與潰瘍,最後施以右膝以下截肢手術,與合併神經性膀胱症,經常漏尿與血尿無法正常排尿」、「需裝置義肢助行……患者歷經十多次住院與手術,終身無法工作,尚需他人協助照顧與料理,且因合併症需不斷住院治療」等情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審認原偵查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應:⑴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10小時之義務勞務;⑵參加公共危險罪法治及生命教育課程3小時,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可認檢察官本即無令具有前揭身體狀況之被告平添刑罰之累(遑論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又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併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暨宣告緩刑,益徵確係如此),然參諸被告之身體條件,其是否果能依檢察官之指示,前往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博愛仁愛之家完成履行110小時之清潔打掃等工作(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緩護勞字第46號卷第31頁、第32頁),即非無可疑;又徵諸被告確有參加法治及生命教育課程,亦有104年12月25日酒駕緩起訴、法治教育名冊在卷可稽(見同署104年度緩護命字第427號卷),則益見被告並非無意竭力履行檢察官所命之條件,惟被告終究未能於期限內履行完畢110小時之義務勞務,形式上自該當撤銷緩起訴之要件,是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於法雖無不合,但本院認為被告既有上開身體情形,且本件依被告之自白,其之所以駕駛車輛之原因為:「我只是要把機車停到另一個地方,只是我牽不動,只好發動引擎用騎的,因為我的左腳是義肢,右腳是肌肉萎縮」等語(見同署104年度偵字第3270號卷第21頁),本件被告又未實際釀成交通事故,可見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相對較低,依其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誠屬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仍嫌過重,因認被告所為確有顯可憫恕之處,本件既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 官林亭 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