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韓指定辯護人吳文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温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玖點壹陸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玖點壹陸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温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2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温韓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0日14時許,在基○○○區○○街○○○巷○弄4之2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施用海洛因之後約1、2個小時後,在同上住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許,員警因查緝他案至温韓住處調查,温韓為警尚未查得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同意為警搜索,因而在其住處房間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9.1668公克),温韓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5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卷第4、34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且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5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同上卷第37頁),故而,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㈢又員警係因查緝他案至被告住處查訪,該時並無任何足認被
告有施用毒品之事證,被告同意為警搜索而扣得上開毒品,並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有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第2次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同上卷第7-9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需照顧癌末父親,因壓力過
大而施用毒品,情堪憫恕,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求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一節。惟被告難忍家境狀況之壓力而施用毒品,衡以常情,尚難認係情堪憫恕之情形。又被告於105年5月27日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事隔1個月餘即再施用本案毒品,顯未徹底戒除毒癮,實無可認暫不執行有期徒刑為適當之情形,從而,辯護人所請,均難認適當,併予敘明。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9.1668公克)及無法
析離秤重之包裝袋2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