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人川石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凱旋 相對人 陳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2月27日10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法院未審酌非訟事件法於民國102年已增訂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規定,而仍以非訟事件法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又相對人業於102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其已將所有之抗告人公司全數股權售予第三人 林呈綠 ,故相對人已非抗告人公司之股東,然仍以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亦顯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102年12月2日102年度司字第213號選派檢查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適用當時修正後之新非訟事件法規定,故依法抗告人非不得聲請再審,然原審未查,遽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要非無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