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百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百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下稱太平派出所)警員 江國銘 、 黃雅眉 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21時28分許,因執行巡邏勤務接獲通報稱臺中市○○區○村○街○號「全家便利商店」有民眾報案遭到毆打,遂前往瞭解狀況,陳百祥之兄 陳百福 在場表示其在臺中市○○區○村○街○○號住處遭陳百祥毆打(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上開2名警員遂陪同陳百福返家處理,陳百祥見有警員到場,乃心生不滿,竟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以「你娘咧」、「奴才」、「他媽的」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江國銘。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或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錄影光碟,乃以攝影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影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故上開光碟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
二、訊據被告陳百祥固不否認警員江國銘、黃雅眉因接獲報案,經其兄陳百福帶同於102年10月28日21時40分許至其上址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 伊口 出「奴才」係指家裡的事都是伊在做,又不是請奴才,伊並未辱罵警員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百福於警詢時證稱:「(問:請你詳述你被毆打的經過情形?)大約102年10月28日19時許,我弟弟陳百祥吃飽從外面回來,什麼話都沒有說,就從廚房拿削水果的果皮刮刀,先用手打我的背部,再用果皮刮刀的木質手柄,打我的眼部及頭部,看到我眼部有流血他才放我出門。當我到達臺中市○○區○村○街○號【全家超商】。超商店員看到我受傷,就幫我報警。」、「(問:當警方到達你住家【臺中市○○區○村○街○○號】時,發生何事?)當時警方跟我回家時,我弟弟陳百祥,對警方大聲咆哮情緒激動,並辱罵警察,警察勸阻不聽後,將他壓制在地上,並將他帶回派出所。」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並據證人即太平派出所警員江國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本案是否為你到場處理查獲?經過如何?)當天被告的哥哥打公共電話報案,我跟同事黃雅眉受派遣到超商處理,就是到東村3街6號的全家便利商店瞭解,當時被告的哥哥在便利商店等候,被告的哥哥看到我們來了說他被打,我們詢問他是被何人所打,他說他在他家被他的弟弟打,我們就跟隨被告的哥哥到他家瞭解情況,到了被告家門口時,我們請被告出來,被告到了門口時就對我們員警大聲咆哮,他說了『奴才』之類的話,我們是一到場處理就開始錄音,也有跟被告說我們正在錄音,制止他不要再罵下去,被告還是一直罵。」、「(問:據被告稱他說奴才的意思是表示他在家做了很多事,好像是被當作奴才,以你當時在場聽聞的感覺,被告是這個意思嗎?)以我當時在場聽聞的感覺,被告的意思是在罵我。」、「(問:被告有說到『你娘勒』,他也是對著你說嗎?)是的,因為全程都是我跟被告在對話,我的同事黃雅眉在旁邊攝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衡諸證人江國銘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隙,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頁),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危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警員之蒐證錄影光碟,被告(A)確有與員警江國銘(B)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
B:家內事不需要這樣吧?
A:不需要,我要請奴才喔?亂告,我要...我要請奴才喔?
B:你在...你在說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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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我這邊有錄音喔,你要說什麼?
A:你要錄音?
B:你要做什麼?
A:我家家內事,你怎麼也要給恁北管?
B:你家家內事我也是要瞭解一下。
A:瞭解什麼?
B:人家報案,我們要來瞭解。
A:瞭解什麼?
B:你不需要這麼大聲。
A:你娘咧!喔杯啊尬...
B:你說什麼?你說什麼?
A:說什麼!
B:你說什麼!你再說一次,你再說一次。
A:說一次你是要怎樣?
B:你要說什麼?
A:你是要怎樣?你來這邊說什麼報案...報什麼案,你在這當奴才。你叫你地檢署...
B:我是公務人員,你再講一次奴才看看!你再講一次奴才看看!
A:奴才,對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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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你說話有需要這麼大聲嗎?!我公務人員,我代表政府。
A:我老大是誰?我找我大哥可不可以嗎?
B:派出所再說。
A:你叫縣議來,你幾歲?你認識他嗎?
B:抱歉,不認識。
A:你比他大嗎?你敢給我動我就通通叫人家告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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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我們要處理事情,你不需要這樣。
A:我問你,你可以知法犯法?
B:說什麼知法犯法,你可以侮辱公務人員嗎?
A:我說什麼公務人員。
B:我公務人員。
A:我有罵嗎?
B:你剛剛罵我什麼?有罵我奴才嗎?
A:你說你錄音。
B:我有說我有錄音。
A:你沒這樣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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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他媽的咧。依上開勘驗內容及被告當時語氣大聲、態度不佳等情況觀之,堪認被告所為該等言語已具針對性,且在場警員江國銘聽聞感受被告貶抑性之言詞後立即出面警告,足徵被告口出「奴才」、「你娘咧」、「他媽的咧」等言詞,確係對在場警員江國銘所為無誤,此觀諸證人江國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依勘驗筆錄內容,被告口出『奴才』,是在對誰說?)被告一直對著我講,我的感覺被告是在罵我,被告是一直看著我講出勘驗筆錄所載的話。」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對公務員出言辱罵「你娘咧」、「奴才」、「他媽的咧」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無訛,是以被告於警員江國銘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上揭言詞,其有以上開言詞,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意思及行為至明。被告辯稱伊口出「奴才」係指家裡的事都是伊在做,又不是請奴才,伊並未辱罵警員云云,洵非可採。
(二)再被告固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惟衡諸被告因於102年10月28日21時45分許為警以涉嫌妨害公務逮捕,而於翌日1時31分許在太平派出所為警詢問及10時13分許檢察官偵訊時,就相關問題均能自為完全陳述,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甚且能加以辯駁,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具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喪失此項能力,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因認被告犯罪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尚無遽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免除或減輕罪責之餘地,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警員江國銘出言辱罵「你娘咧」、「奴才」、「他媽的咧」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犯意單一,侵害之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到場依法處理其與陳百福之糾紛,一時情緒失控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粗鄙言語予以侮辱,誠屬漠視法令之舉,所為顯屬可訾,且犯後飾詞卸責,態度欠佳,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