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智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麗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090、2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麗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中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惟就接續犯之判斷,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查被告自102年4月中旬之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同年7月10日上午12時5分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上網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how13724」帳號之名義,在該網站上接續陳列及販賣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其在主觀上皆出於單一犯意,且分別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持續侵害之法益均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其所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為單純一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集合犯一罪論處罰,應有誤解,應予更正。又被告以單一犯意之接續犯行,分別侵害多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在網路上販賣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破壞商品之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情節非輕;惟念其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販賣仿冒品之時間尚短;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甚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被害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忠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備註│││││││├──┼─────┼───┼──────┼──────────┤│1│仿冒HELLO│2個(│日商三麗鷗股│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KITTY商標│含警方│份有限公司│第一大隊第一中隊102│││之手機殼│搜證所││年10月4日保二11警北││││購得之││創字第0000000000號││││1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2│仿冒CATH│2個│英商凱斯金斯│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之手機殼││頓有限公司│第一大隊第一中隊102││││││年10月4日保二11警北││││││創字第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仿冒CATH│1個(│英商凱斯金斯│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KIDSTON商│由警方│頓有限公司│第二總隊102年10月17│││標之手機殼│搜證所││日保二(一)〔三〕警││││購得)││警創字第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090號
第24651號被告余麗禎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麗禎明知「HELLOKITTY」之圖樣英文及圖樣(下稱系爭A商標)及「CATHKIDSTON」之圖樣英文(下稱系爭B商標),係分別由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使用之行動電話外殼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系爭A商標之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系爭B商標之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等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且其亦明知上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於「著名商標」。惟其仍基於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2年4月至5月間某日起,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how13724」號帳戶(下稱系爭拍賣帳戶),刊登販賣仿冒前揭2商標行動電話外殼之訊息,並陸續以新臺幣(下同)199元至35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仿冒系爭A、B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約30至40個予消費者牟利。 嗣經警 於102年7月7日及8日,透過系爭拍賣帳戶向余麗禎購得仿冒系爭A及B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各1個後,即於同年月10日上午12時5分許,前往余麗禎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仿冒系爭A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1個及仿冒系爭B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2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暨第三中隊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余麗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1、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侵害商
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系爭A商標檢索資料表2份。
2、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系爭B商標檢索資料表1份。
3、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系爭拍賣帳戶網頁列印資料32張、查獲照片5張。
(三)仿冒系爭A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2個及仿冒系爭B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3個扣案(含上揭員警蒐證購買之2個)。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2年4月至5月間某日起,至遭警查獲日止,以系爭拍賣帳戶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扣案之仿冒系爭A及B商標行動電話外殼共5個,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曾旭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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