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原告 蔣英卿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告 蔣鶯馨
蔣曼娜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03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以台中漢口郵局第90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總價新台幣(下同)5,100萬元,將土地出售,請原告於十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無意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復於100年12月26日以台中英才郵局210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出售上開土地原告可分配三分之一價金即1,700萬元,業由被告等收訖,然因原告積欠被告等代償系爭303土地抵押擔保借款本息尚未清償,故逕為抵銷,已無庸再給付原告價金。惟嗣又在地政機關要求下,於101年1月20日以原告受取權人提存38元。並隨即於101年1月30日以100年12月6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303土地移轉予訴外人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工公司)。爰依土地法34條之1第3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自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代原告清償以系爭303土地為抵押借款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信 商銀 )貸款之本息,惟設定最高限額本金3,768萬元抵押權之時間為84年4月22日,係在被告所謂代繳畢標售系爭303土地價款之同年月10日之後,顯非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供繳納標售系爭303土地價金之用;又以系爭303土地設定抵押或被告定存單所貸得之金錢均供兩造被繼承人 蔣來成 運用,原告分文未取;且在蔣來成生前即已清償完畢,衡諸被告等之資力及兩造交惡已久,被告豈有可能代償被告債務。又縱認被告確實有向三信商銀代償貸款本息,惟自貸款金額清償完畢日即84年7月7日起算至被告主張抵銷之100年12月26日止,已逾十五年,故被告蔣鶯馨用以主張抵銷之請求權已罹時效,原告自得拒絕清償。在時效消滅前,原告既尚未取得對被告二人之系爭1,700萬元請求權,則本件被告主張抵銷,自與民法第337條規定不符。縱認被告蔣鶯馨確有代償原告債務之事實,則被告蔣鶯馨究係基於「連帶債務人」地位所為之清償?抑係基於保證人地位所為之清償?甚或基於其他利害關係或無關之第三人地位所為之清償,未見被告蔣鶯馨表明並舉證。再者,原告因借款而為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之抵押權不定存續期間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抵押權塗銷前所發生之債權,原告對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負債務,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之債權,均有擔保效力,故已發生之一宗債權,縱因清償而消滅,不問其清償係由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所為,抵押權均不受影響,仍對當時已存在之他宗債權或其後將發生之債權繼續存在,此等抵押權並不因保證人、連帶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等之清償而生隨同債權移轉之效力。
貳、被告方面則辯稱略以:系爭303土地,原為台中市第七期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因與兩造父親蔣來成重劃分配取得同段第305、306地號(嗣合併為305地號)土地相鄰,84年1月間台中市政府辦理七期重劃區抵費地標售時,被告蔣鶯馨有意參與標購,但因資金尚有不足,遂邀原告蔣英卿及被告蔣曼娜3人共同出資參與投標應買。系爭303土地由兩造以總價4,499萬3,152元標得,除投標時已繳納保證金444萬元外,經台中市政府通知再分三次繳款,第一次84年2月8日繳納1,355萬7,261元、第二次84年3月10日繳納1,349萬7,946元、第三次84年4月10日繳納1,349萬7,945元。除投標保證金444萬及第一期款1,355萬7,261元,係由被告2人支付外,第二期款1,349萬7,946元及第三期款1,349萬7,645元,則以兩造名義向當時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支付;但因當時貸款利率高達年息9.25%,被告嗣後已將貸款全數清償。原告允諾出資,但除配合辦理貸款外並未實際出資,故兩造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母親蔣黃杏菜保管以為出資擔保,惟一直未給付。系爭土地於84年間以4,499萬3,152元取得,於101年間以5,100萬元出售,兩造原各登記持分1/3,原告雖應按持分比例分配買賣價金1,700萬元,但原告除配合以兩造名義辦理貸款外,並未實際出資,亦未曾繳納貸款本息,其應負擔之貸款本息並已為被告蔣鶯馨所清償;故以原告應支付之出資款(1,499萬7,717元),加計法定利息1,249萬3,303元(自84年4月10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計算至100年12月6日出售日止,計16年又241日),該出資款及利息合計2,749萬1,020元,被告蔣鶯馨自得以上開代墊出資款本息債權主張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0萬元,即無理由。又原告對被告之抵銷抗辯,辯稱已罹時效,按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立法理由即載明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若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仍應使其得為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蔣鶯馨對原告請求清償之權利至99年7月7日止滿15年,均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不得主張抵銷,容有誤會。退步而言,民法第281條第1項、2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負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本件於被告蔣鶯馨代為清償範圍內,該債權之擔保(抵押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已隨同債權移轉予被告蔣鶯馨;而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故被告蔣鶯馨依上開規定,仍得就系爭抵押土地賣得價金取償170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抵押物之買賣價金,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系爭303土地以5,100萬元出售,並已收訖價金,惟僅為原告提存38元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鉅工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本院101年度存字第0052號提存通知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實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之關鍵爭點厥為:被告等是否有代原告清償標買系爭土地價金及貸款本息而得請求原告清償?被告對原告之清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若已罹於時效,被告蔣鶯馨是否尚得主張抵銷?
二、關於被告是否代償標購系爭303土地價款及貸款本息:原告雖主張標購系爭303土地之價款於84年4月10日即全部清償完畢,惟系爭303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三信商銀貸款之時間則為84年4月22日,三信商銀自無可能先撥款,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足證被告所辯尚非事實云云,惟查,原告自承兩造向三信商銀之各款貸款,伊均分文未取(亦未償還),且已由兩造之父於生前清償完畢,況查:
(一)台中市政府84年1月13日八四府地劃字第05167號通知繳款函說明四,即載明:「得標人如須辦理融資,請向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繳足第一次款項後,憑繳交地價款存根,依規定申請貸款,詳情請逕洽該行辦理」(詳見被告102年8月5日答辯狀附被證2)。
(二)當時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三信商銀)即係依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方式辦理兩造之貸款,除有當時承辦人員書立「七期抵費地承作之條件及一些應注意之事項」可參(詳見被告102年10月8日準備書㈡狀附被證12),並有三信商業銀行102年9月13日復鈞院函檢送之台中市政府函、繳交保證金及第一期地價款存根聯,以及檢送之借款申請書記載:「無擔保短放」、「繳付七期土地價款」、「設定後沖轉為抵放」,另放款帳卡載明:「借戶因繳付抵費地(台中市○○區○○段○○○○號)地價款之需於84.3.10及84.4.10各貸款信用借款450萬元,合計900萬元,因借款期間經部份償還後,借款餘額為450萬元,於所有權過戶移轉完成後,於84.5.10沖轉為擔保放款」(沖轉擔保放款前,每人償還金額不同,借款餘額亦不同)等,可資證明。
(三)承上,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係為繳付系爭土地之標購價款,先以提供保證金及第一期地價款繳款存根聯方式,由當時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無擔保(信用)方式貸款,而於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完成後,再設定抵押轉為擔保放款;足見不論原告主張貸款之金錢均已交由父親蔣來成運用,或否認兩造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給付價金,均明顯與事實不符。
(四)再由三信商業銀行所檢送兩造之放款帳卡記載內容,可以證明系爭抵押貸款已全數清償;另比對原告之放款帳卡所載清償時間及金額,則與被告蔣鶯馨所提出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放款計息單(繳款單)完全相符(詳見被告102年8月21日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被證11),亦可證明被告蔣鶯馨代原告全數清償抵押貸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取,被告辯稱以兩造名義向三信商銀抵押貸款、存單質借或信用貸款,係供清償以兩造名義標購系爭303土地價款之用,應堪信實。
三、關於被告用以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以兩造或兩造父母名義於84年間所為抵押貸款、存單質借或信用貸款明細,經本院向三信商銀查詢,確實均已清償完畢,其中以以系爭303土地設定抵押之借款,並以三人名義(另二人擔任保證人)分別貸款所得450萬元、609萬元、586萬元(均84年5月10日貸款)則於84年6月26日、同年7月7日、同年月27日清償完畢。此有三信商銀102年9月13日三信銀(台中)字第00000000號函覆借款明細及所附借款申請書、放款帳卡等在卷足稽。
(二)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以台中英才郵局210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以被告代償原告三信商銀貸款本金、利息抵銷出售系爭303土地原告所可分得買賣價金1,700萬元,亦有原告起訴狀附原證2足憑。
(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通說固均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並不致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而係債務人之抗辯權發生。然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之效果,當生請求權消滅之效果,並無疑義。民法第337條明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顯然以債務已適於抵銷時「時效未完成」為抵銷之要件,與債務人是否已行使抗辯權無涉。申言之,若時效未完成前債務已適於抵銷,不論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是否已先行抗辯請求權消滅,均無礙債權人之抵銷;若時效完成前債務尚未適於抵銷,同不論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是否先行抗辯請求權消滅,債權人均不得主張抵銷。此為民法第337條不以「請求權是否消滅」,而以「時效是否完成」為抵銷要件之文義解釋及反面推論(主張抵銷之債權,於時效完成前,尚不符合抵銷之要件,不得抵銷)當然之結果。查本件被告主張因代償系爭303土地價金及貸款本、息而對原告取得之請求權,自84年7月28日起即得行使其請求權,算至99年7月27日止,即因經過15年而消滅,惟受動債權即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1,700萬元請求權,則於100年12月6日(買賣原因發生日)始發生,換言之,於被告主張用以抵銷之主動債權罹於時效前,被動債權尚未發生,是與民法第337條規定「債務已適於抵銷」要件顯有未符。從而,本件被告之抵銷抗辯,尚非足取。
四、被告復辯稱依民法第281條、第749條、第145條第1項等規定,縱認被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被告仍承受債權人之債權或得就系爭303地號土地取償云云。惟查,被告蔣鶯馨究係基於「連帶債務人」地位所為之清償?抑係基於保證人地位所為之清償?或基於其他利害關係或無關之第三人地位所為之清償,未見被告蔣鶯馨表明並舉證。次查,縱認被告蔣鶯馨於代原告清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三信商銀對原告之債權,則其自承受時起,即得行使請求權,惟其遲至100年12月26日始主張抵銷,亦已因經過15年期間而罹於時效。至於,原告因借款而為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之抵押權不定存續期間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抵押權塗銷前所發生之債權,原告對三信商銀所負債務,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範圍內之債權,均有擔保效力,故已發生之一宗債權,縱因清償而消滅,不問其清償係由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所為,抵押權均不受影響,仍對當時已存在之他宗債權或其後將發生之債權繼續存在,此等抵押權並不因保證人、連帶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等之清償而生隨同債權移轉之效力。況按抵押權之實行,依民法第873條規定(依同法第881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應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尚非得如本件被告所為,自行出售抵押物取償。從而,被告辯稱依民法上開規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或得逕就抵押物出售價金取償,均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買賣系爭303土地之價金三分之一即1,700萬元,及自101年1月31日(即101年1月30日被告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鉅工公司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息即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駁。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宗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