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7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宸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嘉宸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賓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28日晚上8時54分,一同前往 洪吉津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無故侵入洪吉津住處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洪吉津所有之電鑽2支、音響1組(內含擴大機1臺、喇叭5枝)、電鋸2枝,得手後,在路邊招呼不知情之 黃東益 ,以黃東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將上開贓物載送至吳嘉宸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嗣經洪吉津發現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吉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嘉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8背面、70背面頁),並有告訴人洪吉津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偵查卷宗第5頁),且有證人黃東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宗第6、8、24至25頁),另有證人 張世昌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宗第37至38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9、12背面至15背面頁),足認被告吳嘉宸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嘉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竟以前揭竊盜手法,竊取被害人洪吉津上開物品,造成他人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