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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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號

原告 賴漢村

賴漢旺

賴漢尉

賴漢磔

賴百盛

賴百贊

被告 賴韻戎

賴新怡

賴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等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門牌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漢村、賴漢旺、賴漢尉、賴漢磔、賴百盛、賴百贊各新臺幣(下同)9,180元、22,800元、22,800元、6,600元、6,780元、6,78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賴漢村、賴漢旺、賴漢尉、賴漢磔、賴百盛、賴百贊各153元、380元、380元、110元、113元、113元。依前述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萬9,400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故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估為164萬9,000元(計算式:114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9400元/㎡×原告初估占用面積85㎡=000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7萬4,940元(計算式:9180元+22800元+22800元+6600元+6780元+6780元=74940元)部分,為起訴前所生可確定數額,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萬3,940元【計算式:0000000元+74940元=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另請原告一併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勿遮蔽)。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書記官高雪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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