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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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告 楊永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 律師
簡偉閔 律師
周武榮 律師
被告 劉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金連、林晏辰、林晏達、林尚程及林芃霆為被告 林石順 之承受訴訟人;由鄒志忠、鄒苔珦、鄒介人及鄒嘉家為被告 林素瓊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及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林石順、林素瓊分別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民國112年12月31日及宣判後上訴二審前之113年1月30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已均經當事人辯論,本於其辯論之裁判,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如期宣判。又 林石順之 法定繼承人為劉金連、林晏辰、林晏達、林尚程及林芃霆;林素瓊之之法定繼承人為鄒志忠、鄒苔珦、鄒介人及鄒嘉家,有戶籍謄本可佐,因渠等迄今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林石順及林素瓊均已死亡,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林石順之法定繼承人劉金連、林晏辰、林晏達、林尚程及林芃霆;林素瓊之法定繼承人鄒志忠、鄒苔珦、鄒介人及鄒嘉家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