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12號聲請人乙○○○聲請人兼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中華民國法定代理人 陳水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正判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本院94年度抗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變更之訴不合法,仍應就原訴予以裁判,乃原法院非法將被告認諾原告之訴變更,駁回原告之訴,其判決顯有錯誤。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需依法律獨立審判,因此未依法律規定事項裁判,亦為顯然類似誤寫、誤算之情形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官鄭麗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