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游文賢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2、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湖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㈧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㈣、㈤、㈥、㈦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5號裁定先將㈣、㈤、㈦案所示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月15日、2月,復與㈥案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再與㈧案所示之罪暨㈥案罰金易服勞役166日部分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游文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5日1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尖山之「少爺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25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經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且經警採集游文賢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游文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12月2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1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50號卷第105頁、第106頁),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
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246號、第310號判決意旨及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