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 潘隆政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街○○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當庭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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