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丙○○因解決問題之動機薄弱,衝動控制能力差,遇到問題容易以逃避或否認的方式因應,情緒起伏較大,並有焦慮情形,且精神症狀干擾明顯,有幻聽妄想干擾,對人採防衛、不信任態度,於因另件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更字第二九二號)入監服刑期間,經臺灣彰化監獄發覺有行為怪異情形,而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由特約精神科醫生診斷為精神分裂病,此前未曾接受精神治療,導致控制能力缺損,為精神分裂症妄想型,係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因向其父丁○○索討金錢未果,憤而持酒瓶以兇惡之態度恫稱:你不給我錢,就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韓政殿 致其心生畏懼,報警處理。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警員甲○○、乙○○獲報到場處理時,丙○○明知渠等身著制服,均為依法執行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竟拒絕交付身份證件,並對彼等辱罵「幹你娘」等穢語;甲○○等人見狀欲予制止,並依法將其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丙○○又因自認無錯而心生不滿,另行起意動手推扯警員乙○○、甲○○而對彼等施強暴行為,以妨害其依法執行逮捕職務,嗣經其他警員趕到支援,始合力將丙○○制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雖因房屋處理之事與父親丁○○發生爭執,但並未出言恐嚇,亦未辱罵警員,其後於警員欲行逮捕,伊自認並無犯錯,故甩動雙手掙扎,並非出手拉扯施暴云云。然查被告於向丁○○索討金錢未果出言恐嚇之事實,業據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警員甲○○指稱其到場處理後,被告對丁○○講話口氣仍然不好等情相符。參以被告於本件事發前未久,方於同年月五日因丁○○未依其要求給付金錢,而在丁○○居住之台北市○○區○○路四段一0九巷三二弄六號「臺北市立松柏蘆安養中心」持花盆砸傷丁○○頭部,嗣因丁○○以被告已知悔悟,並於另案執行中接受精神治療已達目的為由具狀撤回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益證丁○○與被告親為父子,且對之憐惜有加,若非確因被告之言語行為心生畏懼,殆無任意報警處理之可能。至於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受被告出言恐嚇,並請求予以從輕處理云云,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侮辱,復施強暴行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警員甲○○指證明確,並有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核與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對丁○○出言恐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犯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於警員將其帶回警局時,對之施以強暴推扯行為,係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且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為發病多年之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在八十八年間因另案入獄服刑之前,未接受過精神治療,導致衝動控制能力缺損,是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其父及警員間發生本件衝突時,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業據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民總醫院)鑑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北總精字第二六八五六號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及臺灣彰化監獄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彰總字第二0五二號函(附病歷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因精神分裂症,有幻聽、幻視、暴力行為等主要精神症狀,並因妄想幻覺而有自傷或傷人行為,於本院審理期間,復經榮民總醫院依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認定為嚴重病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入院治療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出院,仍在日間病房繼續復健治療中,有該院精專字第0一四七號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住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精神狀態,為求其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護,避免再度造成本人、家人與社會之危險,爰併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以資兼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