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六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手提袋一只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一樓「私之宅精品店」內,竊取甲○○所有在店內陳列內置有十二只手錶之木製盒一個,藏置於上開手提袋內,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在場之乙○○查覺有異攔阻而查悉上情,報警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志弘 及現場目擊證人乙○○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或證述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並有被害人領回失物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及水果刀、手提袋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水果刀一把質尖利銳,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被告攜帶之而竊盜,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猶不知悛悔,再犯本件竊盜,惟其犯罪所得價值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其犯罪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屬實,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手提袋一紙係被告之友 彭昭青 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益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瑞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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