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868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子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子珍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113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已於101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6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並於102年
5月2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仍於103年4月
5日8時起至12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43
5巷口之新埔市場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貿然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3時57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區○○路○○號前之時,適遇警員攔檢稽查,此間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酒精濃度檢測單)、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在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無照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不輕,復參酌其因酒精影響致危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程度,以及被告自始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