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明長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於翌(16)日5時30分許騎乘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赴工作地點,復承前犯意,於同(16)日11時15分許,再次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違規闖越紅燈,而遭警攔檢盤查,員警進而察覺葉明長身具酒味,遂依法於同日11時17分許日,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葉明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5時30分許及同日11時15分許,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於99年、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偽證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0號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7月(共2罪)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於102年4月15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月、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復考量除前據論以累犯部份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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