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甲○○(即被告)
樓(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 律師
程昱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394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自民國96年2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 沈樹仁 已於檢察官95年12月25日偵訊時到庭作證,況且證人沈樹仁是否到案說明,與其是否將與被告勾串證言,尚無相當之關連性,無法據此判斷被告與其有串證之可能。此外,證人沈樹仁於95年12月25日偵訊時之證詞,皆屬對於本案被告甲○○不利之證言,足證被告甲○○與證人沈樹仁並無勾串之可能性。實則,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所謂「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與刑罰之執行,故羈押被告除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外,尤須就其目的考量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換言之,須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者,始得予以羈押;並非被告一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時,即可不問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而一律予以羈押。而今,本案之被告甲○○所涉並非重罪,且已坦承犯行,甚至還完整詳述全案之經過,再觀被告係自行到案並配合偵查,究有任何事證足以顯示被告甲○○有「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者?再被告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無法與家人聚首,被告僅知妻子目前因無法負荷高額之場地租金,汲汲營營而憂愁煩悶,至親祖母又於近日過世,被告卻無法返家奔喪,更添被告甲○○對家人之掛懷與遺憾,爰聲請准被告甲○○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必準時到庭應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138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沈樹仁待追查,又被告甲○○與 袁剛民 於本院訊問時已翻異警詢之供述,再參以被告甲○○於檢察官95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述被告袁剛民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與其通電話,並一同商議編造出沈樹仁涉案之情節(見95年度偵字第25394號卷第80頁),足認被告甲○○與袁剛民有彼此勾串之情況。再者,被告甲○○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買「福將」機台之買家電話係被告袁剛民交給伊的,所以被告袁剛民知道被告甲○○要做什麼等情(見同日偵訊筆錄第81頁),惟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被告袁剛民均不知情,綜合上述,足認其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認被告尚無法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至聲請人以家庭經濟有待被告處理及被告祖母過世,請求准予具保和家人聚首等語,核與羈押之原因並無關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聲請人所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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