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260號
原   告  潘冠宇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參照)。查被告對原
告並無其所稱之債權存在,被告卻以「不存在之債權」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然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與否已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098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對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業經結清,且對被告公
司並無任何債務,被告顯然係以「不存在之債權」,以及
錯誤之利息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該部分債權自不存在
。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自
有所據。
(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並僅核發扣押命令,此有原證一之執行命令可參
,而被告對於原告既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則原告
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不當。
(四)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債權存在,應負舉證之責: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
證證明。準此,被告若主張對原告有其主張之債權存在,
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並無上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098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098號清償債務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自始至終都不知道為何欠被告錢,被告應該是購買債
權,讓渡的時候應該有資料。原告完全不知道鈞院105年
度板小20545號案件,沒有接到通知,也沒有去開庭。原
告對中國信託的債務已於106年6月8日清償。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以鈞院105度板小字第2055號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原告主張的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是執行案件的原
主拍人,被告是參與分配,中國信託銀行在原告清償後撤回
,改由被告為主拍人,本件執行程序還沒有完成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93098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影本乙份為證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
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
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
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
,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
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
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
,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
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要旨
可參)。查本件被告於105年間起訴請求本件原告清償債
務,經本院以105年度板小字第2055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
付本件被告新臺幣73,435元及利息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判
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行爭執被
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自屬無據。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規定:「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
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
、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
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
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
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故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
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
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
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經查,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5年度板小字第2055號確
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原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
,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
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
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而原告僅稱其未收到任
何通知,完全不知道該案件,也沒有去開庭等語,惟未能
就在前開案件確定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原告權利之事由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而被告所辯可採。是原
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098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0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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