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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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武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000年0月0日死亡)第三人 陳麗香 (即黃武雄之繼承人)
黃資家 (即黃武雄之繼承人)
黃資勝 (即黃武雄之繼承人)
黃瓊儀 (即黃武雄之繼承人)
黃保樺 (即黃武雄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97年度選偵字第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武雄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選偵字第8號(執行案號97年度緩字第181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被告黃武雄之受賄款項新臺幣(下同)500元(同案其他扣案款項已另行處理),係屬被告黃武雄所有並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黃武雄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被告黃武雄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且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已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刪除,沒收部分一體適用刑法總則編之規定。
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37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被告黃武雄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選偵字第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1月28日確定,於98年1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現金500元,係被告黃武雄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款,業據被告黃武雄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稽,該500元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二)惟被告黃武雄已於109年1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是該犯罪所得500元自被告黃武雄死亡時起,歸屬於繼承人所有。而被告黃武雄之配偶為陳麗香、其子女係黃資家、黃資勝、黃瓊儀、黃保樺等情,有彰化縣○○○○○○○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相關戶籍謄本可參。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上開被告黃武雄之配偶、子女係其之遺產繼承人,復查無被告黃武雄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事,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是上開犯罪所得500元自被告黃武雄死亡時起,應歸陳麗香、黃資家、黃資勝、黃瓊儀、黃保樺共有,並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
(三)檢察官雖未以陳麗香、黃資家、黃資勝、黃瓊儀、黃保樺為相對人就上開犯罪所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本院認有必要,已依職權裁定前揭繼承人均應參與本件沒收程序,且已經合法送達。第三人黃瓊儀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對於沒收上開犯罪所得500元並無意見。其餘繼承人並未於指定期日遵期到庭或表示任何意見,則本院得不待其等陳述逕行裁定。從而聲請人就上開犯罪所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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