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繫屬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7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鑰匙暨印章3枚」更正為「鑰匙1串及印章3枚」;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林麗珠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確有鑰匙1串遭竊,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該案件,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5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犯罪紀錄,並另有多次竊盜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犯竊盜案件之判決(見本院卷第8至34頁)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參本院卷第39頁證人林麗珠證述)及現金新臺幣664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林麗珠,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其餘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證件、金融存摺、鑰匙1串及印章等物部分,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或價值低微,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至檢察官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即所定之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及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規定甚明。如被告犯數竊盜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認有依上開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尚非不可諭知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因對被告所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參前開說明,即未可依刑法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股
106年度偵字第30944號被告林志忠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28日下午5時23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林麗珠經營之早餐店內,見林麗珠忙於店內打烊整理,無暇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麗珠放置在店內料理檯上層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6萬6400元、林麗珠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富邦銀行存摺1本、富邦證券存摺1本、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鑰匙暨印章3枚、陳大平之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現金存摺1本及支票存摺1本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取出皮包內之現金花用殆盡,並將其餘物品丟棄。嗣林麗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並通知林志忠到場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林麗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忠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麗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無業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於入監服刑後仍不知悔改,又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連續多次隨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民眾之財產損失,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