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呂俊榮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0○○○○○○○)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0年度執更字第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檢察官執行時,執行指揮書將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惟伊於執行時受有監獄行刑法之累進處遇約束,如將羈押日數先折抵徒刑,將影響伊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且伊於假釋後,尚需執行罰金刑12萬元,若易服勞役為120日,對伊極為不利。亦即檢察官指揮執行將羈押日數先折抵徒刑,雖計入刑法第77條假釋之執行期間,形式上看似利於受刑人,但本件對於伊之假釋要件卻無實質之益處,反會影響伊之累進處遇,且呈報假釋獲准後,須再服刑罰金易服勞役,對伊極為不利。
(二)罰金刑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其他主刑執行順序,羈押日數之折抵順序亦無明文規定先折抵罰金或徒刑,先執行罰金刑或徒刑,均無不可。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是以,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判決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則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亦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9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而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上開3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2月確定。嗣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檢察官即核發執行指揮書(100年度執更字第98號),有期徒刑26年2月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8月20日,羈押自98年12月29日至99年8月19日止計234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25年2月28日。檢察官並核發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罰金數額為併科罰金12萬元,易服勞役日數120日,刑期起算日125年2月29日,執行期滿日125年6月27日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9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細繹上揭法律規定文義,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或羈押日數折抵之對象,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完成等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而羈押日數究應予以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易服勞役之日數,亦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得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亦即罰金之執行,係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聲明異議意旨固稱執行檢察官未以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影響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權益而有不當云云。惟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指藉由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縮短刑期、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罰金之執行,係以執行罰金為原則,須符合一定條件始得易刑,且該易刑之執行,屬檢察官得本其職權裁量之事項。罰金與其他主刑間之執行順序,檢察官有裁量之權,本件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並以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折抵其所處有期徒刑,核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背。
(四)再者受刑人前曾於106年2月22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具狀聲請將羈押日數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惟經該署以106年3月3日彰檢玉執己106執聲他204字第9409號函覆稱:1.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本案受刑人所處併科罰金既易服勞役,則該署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易服勞役,即屬於法無違,且羈押日數先予折抵有期徒刑,應有利於提早報請假釋。2.本案受刑人所處罰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但亦得逕執行罰金刑,是受刑人雖現無力繳納罰金,然於125年2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或請家屬來署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亦非不利於受刑人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聲他字第204號卷宗核閱屬實。故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罰金易服勞役前,仍得聲請准予繳納罰金,該期間並非必然喪失自由,是形式上觀察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並非當然不利受刑人,自不得僅以屬監獄之行刑及累進處遇有關提報假釋、級數等事項,謂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較為有利,而指摘檢察官指揮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為不當。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羈押日數先執行折抵有期徒刑部分,既屬其指揮執行之職權上所得為「裁量」之事項,本院經核該裁量合於上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失,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受刑人雖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亦不乏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前例云云,然個案之執行,自允應由各該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衡酌情形定之,不得執他案之執行結果以指摘本件之執行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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