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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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伶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限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復明知其透過淘寶網向不詳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至100元不等之價格所購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指甲貼、文具組等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年6月間左右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弄0號住處上網,連結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會員帳號「000000000」,刊登欲以每件60元至12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及照片,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購,而接續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109年7月28日14時9分許,經警在網際網路巡邏發覺上情,出於追緝犯罪之意,以佯裝買家方式下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指甲貼1件,並依甲○○所提供之付款方式交付價金39元(該筆訂單金額為158元,含與無商標之提袋59元及運費60元),甲○○則以超商店到店方式交付上開指甲貼,經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而予以查扣。再於109年9月23日12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員警蒐證購買之訂單資料、取件單據、商品照片及取件查詢
列印資料、「0000000000」蝦皮拍賣帳號基本資料及網頁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㈤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委任書、商標
單筆詳細報表、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㈥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刑事告訴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委任狀。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
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查被告自108年6月間左右起至109年9月23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同類商品,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1頁、第178頁),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以一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
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
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復與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合計3萬元),有刑事陳報㈠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再斟酌本案扣案商品之數量、單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固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已具狀表示不提告訴、被害人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訴,復與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109年10月6日警詢時主動繳回扣案之5,000元(含警察
蒐證購買所得之價金39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期間之犯罪所得,固據被告坦承明確(見偵卷第21頁、第25頁、第178頁),惟被告與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合計3萬元乙節,業如上述,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另有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受害部分未受賠償,然被告於為上揭賠償後,其顯已未保有本案之任何犯罪所得,故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間指定使用之商品1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00000000115/06/15第016類:貼紙、文具等200000000115/04/15第016類:貼紙、文具等3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111/10/15第018類:便當袋等400000000120/05/31第016類:鉛筆、蠟筆、鉛筆盒、橡皮擦、筆記本、記事本等5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120/08/31第016類:貼紙、筆、繪圖用尺等600000000119/10/31第018類:錢袋、錢包、便當袋等700000000110/11/30第020類:枕頭等800000000118/06/30第025類:女用背心式內衣等備註附表一編號3之「註冊/審定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仿冒「PeppaPig」商標圖樣之指甲貼(含員警蒐證購買之1件)34件鑑定報告書(偵卷第65頁、第159頁)2仿冒「PeppaPig」商標圖樣之文具組7組3仿冒「DORAEMON」商標之便當袋11件鑑定報告書(偵卷第111頁至第119頁)4仿冒「DORAEMON」商標之文具組2組5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指甲貼35件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45頁至147頁)6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零錢包48件7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零錢袋5件8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枕頭4件9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便當袋9件10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文具組3組11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兒童內衣106件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 智簡 字第 37 號判決(110.09.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 智簡附民 字第 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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