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景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644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景智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詹景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景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普通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係因偶然之交通事故後所犯,並非計畫性犯罪,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又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告訴人受傷程度尚屬輕微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認處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已非輕罰;且因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無視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情狀,僅因其無駕照騎乘機車,害怕為警查獲,並未救助告訴人即逕行逃離,使告訴人陷於二度受傷害之危險中,而被告當時並無不能停留現場、救助告訴人之情事,依被告犯罪時之情狀,顯無刑法第59條所定情堪憫恕之情形,是如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後,即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則被告所受之刑罰顯已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侵害之虞,已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不
思立即停車救援告訴人,並向警察機關報案,反而因其係無照駕駛,害怕為警查獲,而逕行離開現場,任由可預期已因交通事故受傷之告訴人留在事故現場而不顧,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安全,使告訴人處於所受傷害可能進一步害及生命安全之危險之中,亦對告訴人求償權益產生實質侵害,所為實應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0刑調自第173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水泥工,領日薪,有做才有錢,日薪新臺幣1,800元,未婚、無子,須扶養退休之母親及手有殘疾之弟弟,與母、弟同住於租屋處(見本院卷第40頁),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告訴人表示其跟被告都OK了等語(見本院卷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44號被告詹景智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景智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8日凌晨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2段62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良氏紅騎乘電動自行車在其前方同向行駛,詹景智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前行,迨發現時,閃避不及,不慎碰撞前方由良氏紅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良氏紅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擦傷、左大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詹景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慮及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緩良氏紅之傷勢,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於警察到場處理前,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良氏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景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良氏紅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10年5月28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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