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7號原告 謝景琛 被告 張吉雄
張嘉旭 張嘉勲 張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謝木通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嘉旭、張嘉勲、張慧娟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木通於民國91年3月1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原有配偶謝 黃哖仔 、養子謝景琛、養女張 謝玉霞 ,嗣 謝黃哖仔 於93年6月9日死亡,故由謝景琛、 張謝玉霞 再轉繼承,另張謝玉霞於104年10月16日死亡,故由張謝玉霞配偶張吉雄、次子張嘉旭、三子張嘉勲、長女張慧娟再轉繼承(張謝玉霞之長子 張榮銘 已於60年8月11日死亡絕嗣),各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木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吉雄答辯略以:伊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等語。
(二)被告張嘉旭、張嘉勲、張慧娟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木通於91年3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謝木通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參,為到庭被告張吉雄所不爭執,被告張嘉旭、張嘉勲、張慧娟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謝木通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木通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為被告張吉雄到庭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終止全體繼承人間對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將該等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客觀上並無不可行之處,對各繼承人於形式上與實質均屬公平,應屬妥適、衡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項珮欣附表一: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98.98平方公尺)32分之3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7.57平方公尺)4分之1同上3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84平方公尺)4分之1同上4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51.88平方公尺)80分之5同上5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97.32平方公尺)192分之28同上6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37.90平方公尺)全部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姓名應繼分謝景琛1/2張吉雄1/8張嘉旭1/8張嘉勲1/8張慧娟1/8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