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柏淳
郭睿紘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刑建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367號、110年度偵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提供甲○○申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收受該帳戶之人於向被害人丙○○、丁○○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使正犯「 老田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不詳成年男子對於被害人丙○○、丁○○行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該帳戶收取被害人丙○○、丁○○受騙之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追訴、處罰,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又被告2人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其參與程度不及實際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32至134頁、本院卷第97頁),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被害人丙○○、丁○○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被告2人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所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施用詐術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本案受詐騙人數、金額,及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鐵板燒廚師,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尚積欠員工薪資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另須繳納機車貸款(見本院卷第99頁、偵卷第107至108頁),被告乙○○為高中畢業、從事汽車美容、未婚、無需要扶養之對象(本院卷第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履行完畢(被告乙○○賠償告訴人丙○○30,000元,被告甲○○賠償告訴人丁○○31,400元),且告訴人2人對於宣告緩刑並無意見,有本院民國110年8月3日訊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105、111頁),顯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已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甲○○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獲取報酬16,000元,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偵卷第132頁),惟被告兩人分別賠償告訴人丙○○、丁○○各30,000元、31,4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返還告訴人,即不應再宣告沒收。又告訴人2人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告訴人等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二)被告兩人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經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金融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正犯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詐欺正犯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仍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⑴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⑵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⑴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67號110年度偵字第2200號
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
0號居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1人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同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埔鐵板燒」店,緣甲○○於民國109年7月間因缺錢花用,經乙○○於某遊戲網站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田」之人收購金融帳戶,遂向甲○○提議可將所申辦金融帳戶售予「老田」以換取現金,其2人明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上開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乙○○與「老田」聯絡後,約定「老田」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對價收購甲○○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甲○○於109年7月底某日,在前開「大埔鐵板燒」店前,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老田」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男子,迨1週後,乙○○在同上鐵板燒店前,收受同上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現金1萬6,000元並轉交甲○○。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4日8時40分許,佯以「千盛數位」客服人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邀約投資,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0分許,匯出3萬元至郵局帳戶;109年8月4日23時29分許前某時,以LINE帳號「1109_lee」佯向丁○○邀約投資,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9分許,匯出3萬元至郵局帳戶,上開款項匯入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嗣丙○○、丁○○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之證訴相符;復有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暨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其與詐騙團成員間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6日儲字第1090290130號函所附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告訴人等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甲○○之犯罪所得1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于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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